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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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抗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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