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265號聲請人尚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3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雖於102年10月29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眾日報第9版,惟其內容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誤載為「BA159492」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新聞報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737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應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則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支票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73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臺幣)││(或到期日)│├─┼─────────┼─────────┼─────────┼─────────┼─────────┤│1│緯城企業社𡍼信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316,200元│BA0000000│102年12月5日││││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