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于 城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三、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于城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危害亦小,並有悔意,第一審量刑過重,原判決予以維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應執行之刑期等語。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減輕定應執行之刑期,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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