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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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訴人 徐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肇事地點無紅綠燈,是對方擦撞伊機車,伊想沒事,就騎車回家,不知是肇事逃逸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對方車速過快,撞到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上訴人是被害人,且知識不足,非故意逃逸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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