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侵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間之即時通歷史訊息文字檔,嗣經警員 林建志 列印,竟分別有顯示頁數及未顯示頁數二種文書,足見林建志對該文字檔予以更改、編輯,構成妨害他人刑事證據罪,且該文書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認該文書未經更改、編輯,並採為證據,判處其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於法未合。該文書自屬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屬未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亦為其所知悉,即不具備「嶄新性」要件,且徒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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