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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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前係男女朋友。緣乙○○於民國97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7樓之2丁○○與現任女友甲○○同居處,向甲○○表示丁○○仍持續與其聯絡等情,致丁○○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欲自乙○○身後以腳踹擊,但經乙○○前傾閃避,繼兩人發生扭打,丁○○乃一手狠抓乙○○頭髮,猛力拉扯,使乙○○臉部朝下跪倒在地,另手持上址屋內桌上之水果刀,朝向乙○○的頭部,在拉扯間劃向乙○○之頭部,造成乙○○受有頭皮巨大撕裂傷約28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雙上臂及左髂骨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丁○○驚覺乙○○流血甚多,旋即叫甲○○取布巾包住乙○○頭部,並電報消防隊派來救護車,由丁○○隨車將乙○○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警方據報後趕赴上址現場又轉往亞東紀念醫院,見丁○○口角有白沫並發出類似嘔吐的聲音而未能對其進行詢問,但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由在旁之甲○○先拿丁○○之身分證供員警查核、抄錄,警方並簡單詢及丁○○與乙○○之關係,嗣丁○○身體狀況和緩後,主動前往警局承認前述行為,再經警方於程序上先詢問乙○○確認後,與在丁○○上址住處扣得之水果刀1支,送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其確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拉扯乙○○時,手持之水果刀,劃向乙○○之頭部,造成乙○○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持刀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與乙○○發生扭打,至於如何持刀將乙○○頭部劃傷,已不復記憶,但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也已自首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
即告訴人乙○○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傷勢造成之經過結證在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及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傷害乙○○所用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證,核與被告自白傷害乙○○之情節相符,罪證已明,足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於案發
後係以殺人未遂罪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水果刀1支,朝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即頭部砍殺,造成頭部巨大撕裂傷約28公分,可見其用力之猛等情,足徵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0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
104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衝突始末,乃肇因於被告對告訴人於其住處之言論引發不滿,進而衍生兩人扭打、拉扯等肢體衝突,俱如前述。被告固因拉扯及持前揭水果刀而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巨大撕裂傷約28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約2公分、雙上臂及左髂骨挫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然前揭刀傷傷口並非深入,告訴人於97年9月1日案發後經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縫合,於97年9月2日門診複查,並可於同(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詢問,並陳明其意識及精神狀態均清楚、正常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於97年
9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當時傷勢並非甚重。觀之被告當時所持之水果刀,刀刃鋒利,結構完整,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8864號偵查卷宗第23、26頁),顯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當時既手無寸鐵,勢難抵擋,衡情當不止於上揭身體部位之傷勢及程度而已,堪見被告下手力道尚非猛重,佐以被告於告訴人受傷後,並未持續攻擊,甚至在驚覺告訴人流血後,旋即叫甲○○取布巾包住告訴人頭部,並電報消防隊派來救護車,親自隨車速將告訴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益徵被告當時並無進一步取人性命之後續動作。是被告所辯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可採認,自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遽認被告即有殺人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殺人之主觀犯意,但綜其事證,要已難辭故意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其故意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驚覺告訴人受傷流血後,旋即叫甲○○取布巾包住告訴人頭部,並電報消防隊派來救護車,由被告隨車將告訴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治療,警方據報後趕赴上址現場又轉往亞東紀念醫院,因見被告口角有白沫並發出類似嘔吐的聲音而未能對其進行詢問,但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由在旁之甲○○先拿被告之身分證供員警查核、抄錄,警方並簡單詢及被告與乙○○之關係,嗣被告於身體狀況和緩後,主動前往警局承認前述行為,再經警方於程序上先詢問乙○○確認後,送請檢察官偵辦,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且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承辦警員施智仁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是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之言詞而生不滿情緒,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竟罔顧先前情誼,逕以暴力手段相向,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輕,惟衡諸於犯罪後迅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未生更大之危害,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事後仍陪其複診、尋找適合的假髮等情,雖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但顯有悔悟並試圖彌補之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明偉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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