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即同署97年度偵字第25415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甲○○、乙○○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為親兄弟而為之互毆拉扯之傷害行為,以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各為傷害人之身體,分別量處甲○○拘役40日,乙○○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茲引用如附件第
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產生倚輕倚重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細故致無法控制己身情緒,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偶法而觸刑典,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均已坦認,並經於本院達成調解互為宥恕在案(告訴人甲○○、乙○○【兼被告】、戊○○等3人間,達成調解在案),此有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於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為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比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另,本件同一事實,前經檢察官重複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均為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即同署97年度偵字第25415號,繫屬在本件之後,應不得為審判),該案另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3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告2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查該繫屬在後並經本院原審判決之案件,另已由本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撤銷上開原審判決改判決諭知不受理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悉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丁○○、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道里○道○鄰○道○○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乙○○受傷照片13張」應更正為「乙○○受傷照片15張」;並補充「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甲○○先出手毆打伊,伊隨後即暈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用老虎鉗打傷頭部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係親兄弟,僅因細故,竟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互毆拉扯之傷害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再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道里○道○鄰○道○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8時許,在臺北縣○○鎮○道路○○號,因細故與戊○○(其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戊○○之夫乙○○見狀上前理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戊○○,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戊○○則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大腿挫傷並瘀腫、右前壁瘀腫等傷害。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乙○○受傷照片13張、扣案木棍1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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