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姑姪關係,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其有不知名友人可享有百分之十八之公教存款優惠利息,且其與該人交情良好,可代為將乙○○之存款存入該友人帳戶內,以獲取較高之利息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進入甲○○設於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乙○○於九十七年底要求甲○○將上開款項及利息匯還時,甲○○先則稱係遭友人誤導受騙,嗣改稱上開款項係匯入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進行投資失利而無法取回云云,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因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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