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昭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茂村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型鋼結構自動輸送噴洗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被告並介紹訴外人銘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暐公司)與其就系爭機器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惟被告承諾,若銘暐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違約時,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應依與伊約定之價款買回系爭機器,有兩造簽立之承諾書可憑(下稱系爭承諾書)。 嗣銘暐 公司於91年6月30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而違約,被告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以2,720,000元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只好於91年11月13日以1,5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售予訴外人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伊因此受有1,220,000元之差額損害。是被告拒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金額買回系爭機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伊受有1,220,0OO元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
000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應於銘暐公司違約時通知伊買回,惟原告並未通知伊,自難謂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如於銘暐公司91年6月30日違約時,通知伊買回系爭機器,伊買回後再出售尚有利潤,詎原告擅自以低價出售系爭機器,致伊喪失預期利益,豈能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從未解除系爭買回契約,該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得向被告請求買回價金272萬元,自無損失可言,惟其違約擅自將系爭機器售予育興公司,致已無法交付系爭機器,是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600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價金272萬元,在相同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價金為8,000,
000元,並約定由原告與銘暐公司就系爭機器訂定融資性租賃契約,惟如銘暐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違約時,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願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金額
272萬元一次付清予原告,且依承諾書第3條所載,如被告公司依約繳清金額後,原告即將系爭機器返還請求權自動讓與被告。
(二)嗣銘暐公司於91年6月30日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而違約後,原告於91年7月1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發出之第28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91年7月19日寄達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業巷8號,由訴外人茂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茂村公司)收受。
(三)系爭機器嗣後由原告於91年11月13日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育興公司。
(四)於91年時被告公司與茂村公司之負責人都是同一人,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茂村。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諸系爭承諾書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載明:「茲因貴公司(即原告,下同)向本公司即立書人(即被告,下同)購買系爭機器,價金800萬元,並因立書人介紹出租系爭機器予銘暐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立書人承諾銘暐公司若未依租約履行義務,經貴公司通知立書人時,立書人願依左列條款負責。」、「貴公司通知立書人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金額立即一次付清予貴公司...」、「立書人同意於貴公司通知並經立書人清償第1條債務時,即視為貴公司將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動讓與予立書人...」等語,足見依兩造之約定,渠等係以「銘暐公司未依租約履行義務」,作為被告負有給付原告如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示之金額責任之停止條件,惟原告在停止條件成就時,有通知被告銘暐公司違約之義務,若原告未盡合法通知之責,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除有上開承諾書附卷可佐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二)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合法通知被告銘暐公司違約,被告應依約支付272萬元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銘暐公司違約之通知,辯稱:其係到99年3月收受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方得悉上情等語。查原告主張其係已合法通知被告銘暐公司違約一事,無非以其於91年7月18日於台北體育場郵局發出2870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5-66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回證係由茂村公司所收受,有該送達回證上之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雙方約定以「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業巷8號」為送達地址,且茂村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其送達業已合法等語。惟查,茂村公司雖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余茂村,然上開二公司分具不同法人格,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上開送達回證,僅蓋有茂村公司之公司章,未有自然人之簽名,即非合於上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要件,其送達要難謂合法,原告雖以:兩造於承諾書上已約定以上址為送達處所等語置辯,惟上開約定僅表示被告日後若有遷徙,若未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無須負查證之責,得逕以上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送達,要非免除原告合法送達之責任,是其存證信函若送至同址之不同法人處,要難認原告已盡依法通知被告之責任,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又原告因未合法通知被告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負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272萬元予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其轉售利益之損失等語,即屬無據,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通知之責,其不知情銘暐公司有違約之事實,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給付272萬元予原告等語,殊值採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其轉售系爭機器之價差損失122萬元,及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即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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