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聲請人紀若凡相對人 游復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且發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