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堂
廖勝輝王友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柏堂、廖勝輝、王友吉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94元,為被告3人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柏堂、廖勝輝、王友吉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105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分別已向國庫支付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94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
3、5、7頁、偵卷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4年7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