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錦春與 吳宇捷 均為「嘉信保全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路○○號「美麗歐洲社區」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3年
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美麗歐洲社區」內,陳錦春因工作問題與吳宇捷發生言語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吳宇捷之身體,致吳宇捷受有右胸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錦春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偵查卷第3-4頁、第16-18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7頁背面、第16-18頁,本院卷第14-14頁背面)。
㈢陳錦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宇捷指認)、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受傷部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1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齟齬即踹踢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供承為高中畢業,現仍在「嘉信保全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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