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法 均被上訴人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乙節,無非係以102年
9月12日其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康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證人 黃承恩 之證詞為證。惟查參以前述102年
9月12日對話錄音中, 張水康 於原告詢問獎金核發之事宜時,亦緊接稱『還沒拿到錢』等語,互參以觀,尚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係為上述(丙)條件之約定,盡其舉證責任。..證人黃承恩雖證稱:張永康於會中當場對原告說:『若幫我打贏,我會給你一筆獎金,包一個大紅包,金額是除服務費本金外多餘判賠金額的百分之十』云云,然查證人黃承恩自承:其於另案亦向被告起訴請求獎金,該另案其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亦是原告為其代筆打字等語,則衡情,證人黃承恩前開證詞顯有偏頗及迴護原告之虞...尚難遽採。」等情。惟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判決違背法令,102年9月12日錄音內容中,張永康針對上訴人稱:「當初 張總 您有答應說,有撥個百分之十的獎金。」時,答「「對、對、對、對」等語,僅表示:「都沒拿到錢」;「都沒拿到嘛」等語,顯然,張永康亦自承與上訴人約定就上訴人處理的訴訟事件願給付獎金乙節,且依張永康所述之內容亦可明顯推知:若該案件有拿到錢就願給付百分之十的獎金予上訴人等情。惟原審判決竟就此重要證據未予採信,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率爾認定上訴人尚未就兩造約定條件盡舉證責任等情,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卷內證據,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述所陳上訴理由,顯然僅就原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