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品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品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品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5月28日凌│102年10月10日凌│││晨1時46分許│晨0時4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撤││及案號│偵字第3260號│緩偵字第37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交簡字││事││第1578號│第2939號││實├──┼────────┼────────┤│審│判決│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3年度壢交簡字││定││第1578號│第2939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備│上開有期徒刑已於│││註│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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