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駿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駿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v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佳駿與 羅文信 為朋友關係, 饒武達 則為羅文信之岳父。饒武達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別)員本里15鄰19之3號之「妙香商店」門口前(下稱上開地點)影響出入及營業,店主 謝志文 及 郭美玲 與饒武達因而發生爭執。嗣饒武達先行駕車離去旋聯絡羅文信並告知此事,羅文信聽聞後,遂持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羅文信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途中遇見邱佳駿即搭載 邱家駿 共同前往,行至上開地點附近之路口與饒武達會合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抵達上開地點,三人與謝志文再次發生爭執,羅文信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指向謝志文腹部,隨後朝地面開槍,饒武達、邱佳駿見狀,即承接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饒武達趁隙毆打謝志文之頭部(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全程在場叫囂謾罵,待饒武達、羅文信及邱佳駿離開前,羅文信復恫以「晚上要讓你們死在這裡」等語,邱佳駿則恫稱:「我讓你們活不過今晚」等語,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行為、言詞恐嚇在場之謝志文、郭美玲及其二人之子 謝運福 ,始駕車揚長離去(羅文信、饒武達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分別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99號、103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3月)。嗣郭美玲訴警究辦,經警在上址發現已擊發之空彈殼及羅文信遺留之2顆子彈後,通知羅文信到案說明,並於羅文信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佳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文信、饒武達之證述。
㈢證人謝志文、郭美玲、 鄭紹祺 、謝運福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㈤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案發現場及查獲槍彈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查扣之前開手槍、子彈。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謝志文、謝運福、郭美玲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羅文信、饒武達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復按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此不可分割之同一事實,均應全部加以審判者,係指起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是被告、羅文信及饒武達共同對謝運福、郭美玲所為之恐嚇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對謝志文之恐嚇行為間,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