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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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
月24日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汐
止市○道街○○巷○○弄○○號2樓,被告竟僅因細故而偕同訴外
人 吳敬賢 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伊
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7,026元之醫藥費用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案及原告所提出的收據沒有意見,惟被告於
出獄後會賠償10萬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訴外人吳敬賢及不詳姓名男
子等3人以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原告背後
、側面,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朝原告之背部及頭、臉
等部位攻擊,期間並造成原告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原告因
而受有頸椎3/4、4/5、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
通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明細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該當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026元,已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
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暴力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
當受有痛苦,以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
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7,026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
7,0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