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同段906地號
、同段908地號、同段909地號等4筆土地為其所有,往來均
通行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
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47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而與公路聯
絡;詎被告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上堆置漂流木,阻斷原告駕駛農用
車輛之通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堆置之漂流木,且不得妨害原告之
通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及B部分面積合計216.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移除,且
不得妨害原告予以通行;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
土地,且渠僅堆置漂流木於該B部分土地上,並未在該A部分
土地上堆置任何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被告堆置漂流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固然分別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惟既成
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
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
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
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
求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
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並應循行政爭訟等
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堆置之漂流木且不得妨害其之通行;惟原
告實則主張者乃係既成道路之通行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
此觀原告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闡明民法
袋地通行權與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權利內容及區別,並
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侵害之權利為何?
)因為大家都可以經過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而通行
至公路,所以我講的通行權是指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權
利,我和其他人都可以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地。
我被侵害的權利就是基於公用地役既成道路所生之通行權。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予以請求之權利為何?)
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所生之通行權。」足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援引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之法律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
告移除堆置物且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顯有誤會,尚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767條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
合計216.7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堆置物移除,且不得妨害原告
予以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曾聲請通知證人到庭證明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土
地為既成道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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