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支票
請求發票人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法定利率以外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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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發票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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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30萬元│98年8月│98年8月│花蓮市第一信│乙○○│
││││31日│31日│用合作社忠孝││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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