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㈠、茲原告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屏東市○○路983之7號房屋3樓後方逾越與廣東路983之
6號間界址8公分(以實測為準)、4樓後側逾越上開界址
7公分(以實測為準)、固定於原告房屋3樓與4樓後方鋼
架上之結構等部分,於原告在場監督下予以拆除。⑵、被告
應將原告房屋3樓後方共計4支排氣(水)管開口遭封死部
分,於原告在場監督下排除侵害與回復暢通。⑶、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房屋5樓平台處自2屋界址向原告房屋方向延伸2
公尺範圍內之垃圾、原告房屋1樓後方採光罩上之髒污清理
完畢,並將原告4樓鐵皮屋頂裂痕修補至未漏水狀態。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至第6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983之7號房屋3樓後方逾越與廣東路983之6號間界址8
公分(以實測為準)、4樓後側逾越上開界址7公分(以實
測為準)、固定於原告戊○○所有之房屋3樓與4樓後方鋼
架上之結構與廣東路983之7號2樓位於防火間隔上方違章
建築(面積以實測為準)等部分,均於原告在場監督下予以
拆除。以及追加聲明⑷為:被告在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983之7號房屋內,不得於上午7時至夜間10時止製
造全頻超過40分貝、低頻30分貝之音量,於夜間10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戊○○所有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983之6號1至5樓房屋。又追加聲明⑸為:被
告不得將油煙臭氣熱氣直注入原告戊○○所有之房屋。以及
追加、擴張聲明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8,200元、
原告丁○○200,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至第80頁
);
㈢、嗣原告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追加乙○○為
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
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6頁);
㈣、嗣原告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縮減上開各項
聲明如下貳、一、㈠、所述,並於98年9月22日以書狀縮減
整體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2,950元、原告
丁○○100,830元、原告乙○○200,000元(見本院卷第21
7至第218頁);
㈤、嗣原告於98年12月1日具狀擴張就其主張被告逾界建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聲明為346,417元,是其訴之聲明
至此又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599,367元(346,41
7+252,950)、原告丁○○100,830元、原告乙○○200,00
0元(見本院卷第259頁);
㈥、嗣原告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除維持上開
㈤所述之聲明外,並就其主張被告雇工踐踏鐵皮屋頂導致裂
縫漏水部分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
290頁)。
前揭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部分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事後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均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追加之訴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適
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故本件均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各項聲明暨陳述分敘如下:
⒈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983之6號
房屋位於5樓之水塔,因被告進行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983之7號房屋頂樓違章建築,其所僱傭之工人蓄意
踩踏,造成水塔二處凹陷,面積分別各為15公分×10公分左
右,並且塗有不明黑膠污損,此部因凹陷無法回復,且受焊
接污損無法清除,爰依民法第184、189、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水塔本體費用10,500+1天吊掛
費用2,000元=12,500元之一半即6,250元,以及原告另請
訴外人鴻茂公司修復遭踩踏凹陷之費用200元,總計為6,45
0元。
⒉被告於92年間即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98
3之7號房屋進行增建(下稱第1次違法增建),未經同意
擅自將原告戊○○裝設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98
3之6號房屋3樓後方陽台矮牆上、作為2屋間隔的之不鏽
鋼圍籬拆除,並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又逾越2屋界址(即共
同壁壁心)將3樓後方原為矮牆分隔之陽台違法以水泥全面
加蓋至天花板,更強行將水泥牆面加蓋在原告戊○○鐵皮屋
頂鋼樑上;詎料被告於第1次違法增建後仍不滿足,進而於
96年12月間又進行第2次違法增建,逾越2屋壁心,將其違
章牆面建築到原告戊○○所有權範圍內,3樓逾越壁心5公
分、4樓逾越壁心7公分,又未經同意私自將其加強磚造牆
壁搭蓋、包覆在原告戊○○3、4樓後方屋頂鋼樑上。被告
未經同意逕自逾越壁心使用屬於原告戊○○所有權之範圍,
受有逾越其所有權範圍外之利益,又將磚造牆面架設在原告
戊○○所有之屋頂鋼樑上,造成鋼樑必須承受不在原設計範
圍內之重量,其因此受有不必另行架設樑柱即可使用之不法
利益。此部分原告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被告
佔用面積為6坪、每坪每月租金738元計算,相當於其每月
佔用部分面積之租金為4,428元(738×6=4,428),被告
自92年5月7日佔用迄98年11月13日拆除工程結束為止,共
計佔用78個月又7天(92年5月7日至98年11月6日共78個
月、98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共7天),共計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6,417元(4428×78+4428÷30×
7=346417.2),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⒊被告長時間對原告噪音、油煙、辱罵而生之人格權侵害:
①被告之早餐店於97年8月3日開幕後,被告蓄意自每日清晨
4時許起一般人尚在熟睡時刻,每隔5-30分鐘即故意製造不
明巨響(類似滾動物品),連間隔30公分厚水泥牆的原告屋
內都能感受到震動,即便是經過錄音後再放出,手摸在擴音
喇叭處都能明顯感受震動,遑論當時處在熟睡狀態的正常人
屢屢被類似打雷般的巨聲嚇醒;凌晨5點許被告開始營業,
開始以2具從未清洗、日積月累充滿變質油味又沒有加裝油
煙處理設備的大型鐵板開始煎鍋貼(其中1具鐵板位在被告
大門鐵捲門正後方,和原告出入家門口距離僅30公分,等同
早餐店一開始營業,原告家中立即就被油煙淹沒),被巨響
驚醒後好不容易再度入睡之人立即被變質油煙嗆醒,鎮日也
需要將門窗緊閉,造成通風不良,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就
是看中座南朝北通風良好、採光佳,卻因被告之故必須每天
關緊門窗,夏天時更是悶熱,為了通風也是必須忍受節節高
漲的電費幾近整日開空調;每天午休時刻好不容易可以補充
清晨不足的睡眠,被告卻又製造同樣的巨響,使原告一家無
法安靜午休,更有甚者,這種充滿震動的巨響傍晚6時許到
晚間8時亦會出現,原告等於每天從早到晚都要不斷接受巨
大聲響的轟炸,連合理休息時間都不可得,一般人交談音量
約60分貝,但被告於清晨所製造的不明巨大聲響遠遠超過一
般人交談音量數倍。又根據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公布的噪○○
○區○○○○○路983-6、7號房屋座落地點為第三類噪音
管制區,而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為營業場所應適用噪音管制
標準第3條之規定,製造音量日間、晚間不得超過40分貝、
夜間不得超過35分貝,然一般人休息時間自夜間10時即開始
,且睡眠時頭部貼近枕頭和與地相接的床面,受到噪音干擾
的情形更為嚴重,因此夜間10時至翌日清晨7時止以不得有
聲響侵入為宜,即便在日間,聽覺較靈敏之人所能忍受的音
量較諸一般人還要低10分貝;且,聲響音量達到40分貝就足
以對睡眠造成干擾、造成失眠、神經衰弱等症狀,超過90分
貝的音量就足以引發焦慮、頭痛症狀,況且被告每日清晨4
時許開始在一般人均尚在熟睡時刻,所製造帶有震動的低頻
噪音噪音音量遠超過一般人交談音量(60分貝)數倍,對於
睡眠與心理的影響更大,甚至可能造成神經衰弱,準此均足
以證明睡眠中噪音對人體健康造成之影響。原告每日均受被
告不斷噪音長期折磨無法安眠,不僅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嚴
重遭受侵害,其中原告丁○○更因長期遭到睡眠干擾,脾氣
暴躁、記憶力衰退造成工作上極大困擾前往就醫,並依醫囑
服用安眠與抗憂鬱藥物,為此支出830元之醫療費用。
②另被告與其丈夫、公公多次趁早餐店營業之便,向顧客散佈
謠言,稱原告一家難相處、沒事就偷看偷聽,又常常檢舉被
告騎樓違規營業、兇被告,被告已要求附近作吃的商家大家
聯合起來,每天要坐在騎樓下等著看原告一家的嘴臉等語,
被告散佈謠言時多次被原告一家親耳聽聞仍不知收斂,該次
在騎樓與顧客的大聲談話雖因馬路上車輛聲音吵雜,錄音後
部分談話內容不清楚,但原告乙○○均有聽聞可茲作證;被
告除在外散佈不實誹謗言語外,更在10月間某日上午,趁原
告戊○○要前往學校授課之時,聯合其公公在騎樓對原告當
面進行辱罵,原告乙○○聽到外面有辱罵聲後外出察看,被
告更辱罵原告一家惡質,應該搬到山上住,不然每天照三餐
按原告家裡門鈴叫起床吃飯以洩憤等語,以上種種均對原告
一家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告辱罵及在外散佈謠言後仍不滿
足,進而在97年10月10日與11日連續2天,教唆1名不知名
帶有刺青的魁梧男子,在其早餐店收攤後,擺設桌椅供其坐
在騎樓打赤膊喝酒,邊和被告丈夫聊天,10月10日當天傍晚
並手持一支MOTOROLA黑色照相手機對著原告家中汽車、機車
外觀與車牌進行拍攝,原告一家出入時更明目張膽對著人拍
攝全身與臉孔,即使在原告家人外出察看時亦當面進行拍照
。被告先是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已用法律途徑後,
其不思好好解決卻以卑劣行徑來造成原告一家人身安全上的
恐懼,更見其惡意之重大。原告戊○○在公立學校執教鞭超
過30年,教學深受學生歡迎,退休後仍受邀回學校代課,其
身為教師最重視為人品格和清譽,原告丁○○大學畢業後從
事需高度專注性的專業工作6年餘,詎料被告仗著其財力雄
厚,不僅任意增建違章建築妨礙原告戊○○所有權的圓滿行
使,更因細故即利用早餐店營業之便,對不特定之顧客惡意
散佈不實謠言中傷原告名譽,並出於毀損名譽意圖將「偷看
」、「偷聽」等暗諭原告行為偷偷摸摸之不實事項傳述予第
三人,同時唆使打赤膊刺青喝酒男子拍照對原告進行恐嚇,
並多次教唆其公公將點燃中的香菸丟到車下意圖焚燬車輛,
更曾當面辱罵原告戊○○,使原告等長期受其騷擾。
③被告以上種種不斷惡意騷擾行為已對原告之健康與日常生活
居家安寧造成嚴重侵害,嚴重損害原告等之名譽、健康、居
家生活安寧等人格權,使原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乙○○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原告丁○○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
用合計100,830元。
⒋被告為遂自己任意違法增建私欲,將鋼板等建材放置在原告
戊○○房屋4樓後方鐵皮屋頂上,並長時間讓工人任意踩在
其上施工,使得屋頂產生裂縫凹陷,每逢下雨便會漏水,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88、18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
狀。
⒌被告為求增建,雇工在原告戊○○房屋5樓焊接火花,而傷
及原告戊○○所有房屋之5樓地面磁磚,經廠商估價需花費
46,500元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9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此項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所稱被告雖為房屋所有人,但並未實際參與施工,與
施工工人亦無僱傭關係,因此並無侵權行為部分:
①被告在其房屋進行沒有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
施工時,經常與其公公探視工程進度,並進行指示,原告戊
○○在其工程進行尚未開始前基於92年的前車之鑑,早早告
知被告不得進入原告戊○○房屋範圍內、不得破壞或污損任
何設備,並請其不要在一般人休息時間施工,被告卻反要求
工人加緊趕工,連中午12時至1時30分間的午休時間,甚至
假日直到下午8時都不斷以焊槍等機具施工,嚴重干擾原告
戊○○與家人休息,並且繼續放任工人在5樓違章建築施工
時,踩踏在原告戊○○房屋4樓鐵皮搬運、堆積材料,導致
4樓鐵皮屋頂產生裂隙,每逢下雨即漏水,被告既然居於定
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加以指示,受到原告戊○○告知不得
損毀任何物件後,卻又蓄意不告知承攬人應盡相當注意,在
原告戊○○無奈直接告知其承攬人後,前往現場探視進度時
也未禁止而任由承攬人污損原告戊○○房屋之器具,其指示
顯然有過失。
②被告於歷次施工中幾乎每天都到現場監督施工進度並予以指
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在卷可稽,況且施工前的指界,
亦為定作人之義務,衡諸一般施工法則,承攬人斷無在未經
定作人指界的情形下任意施工之情事,否則光遭定作人求償
即得(工程款)不償失(賠償或修復費用),顯然被告早於
定作之始指界時即具有逾越界址興建違章建築之故意,即便
其無故意,以工程期長達數月之久,被告幾近每日到現場監
督施工或勘查進度的情形下,對其承攬人逾越界址施工、將
建材任意放置於原告戊○○鐵皮屋頂、踩踏鐵皮屋頂致使原
告戊○○財產權受有損害,以及封死原告戊○○房屋所用排
氣管線等情,早已有所預見卻任其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存
在,被告歷次均以其並無侵權等語抗辯,根本是刻意略過其
定作人義務而誤導鈞院之舉。
③又被告身為定作人,就承攬人之承攬內容,具有到場指定施
工地點、工程內容與取得施工許可之協力義務,承前,被告
在系爭工程開始前,應就必須使用到兩造共同壁部分先行取
得原告戊○○許可,方得指示承攬人動工,並進一步指定承
攬契約必要之點的施工範圍及內容(例如告知承攬人:3、
4樓後方從與原告戊○○相鄰處到被告房屋邊緣為施工範圍
,內容為以何種材質興建高度幾何之違建,否則承攬人無法
據以工作);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戊○○施工許可的前提下
,即逕自要求承攬人以其違法指示加以施工,顯然被告早已
存在對原告戊○○侵權之故意。
⒉對被告所辯兩造曾就共同壁使用事宜成立書面和解部分,實
際上不曾和解,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⒊對被告所辯自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結果即可證明原告並無
受有油煙、噪音等侵害之部分:
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於屏東縣環保局前4次稽查時確實未
裝設合格油煙處理設備乙事,有環保局回函可稽;以從早上
5點開始營業到中午12點多的早餐店而言(屏東地區夏天凌
晨4點多天色開始微亮,5點不到就有不少人出門用餐,被
告抗辯早餐店上午6點才開始營業根本與經營實況不符),
2大片未先經處理油煙設備將油份處理後再排放的鐵板連續
7個小時不斷製造油煙,況且被告經營的早餐店在未改裝前
,一片中型鐵板裝設位置與原告出入門口僅有30公分、另一
片大型鐵板就放在騎樓上,只要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即足知當
然會對隔鄰造成嚴重困擾,此即各地環保局開立勸導單要求
店家加裝油煙處理設備之源由,然環保局僅能察看店家有無
裝設油煙處理設備,對於裝設的設備有無合格、設置後能否
達到無味的狀態或是有無開啟使用,屏東縣環保局稱目前無
此類機器可用因此不在取締勸導範圍。
⒋對被告所辯以廚房煎魚為例,原告應負有忍受義務之部分:
一般人家中必定裝設有排油煙機將煎魚油煙處理過後再將水
汽等排放出去,且每日煮食完畢就會將鍋中油份清洗乾淨,
因此經過排油煙機所排放出來的氣體並不會帶有惱人的重油
味,反觀被告經營的早餐店,2大片鐵板長期使用未清洗,
殘留油份日復一日加熱早已劣化,加上並沒有裝設油煙處理
系統將油氣先行處理,每日排放的大量未處理油煙具有嚴重
變質油脂的油耗味,2者程度無法相比。又一般人並不會從
凌晨5點、眾人尚在熟睡之時就開始連續煎7個小時的魚,
而且日復一日並不間斷,與被告稱在正常起居時間煎一條魚
的情形,不論開始的時間或持續的長短、造成影響的嚴重程
度,完全不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雇工增建,造成原告戊○○房屋5樓平台
水塔上方有凹陷2處,且塗有黑膠污損,以及4樓後方鐵皮
屋頂遭被告雇工踩踏並放置建材導致產生裂縫漏水,以及5
樓平台地面磁磚,因焊接火花燒灼受損等部分:
被告房屋進行兩次增建施工部分,皆係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
,被告雖係房屋所有人,但並未實際參與施工,與相關施工
者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界址建築部分:
⒈被告所有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利用架設於兩造房屋屋頂平台平
之兩造共同壁及女兒牆中線為邊界而建築,應未侵越原告房
屋所有權範圍。且兩造曾於93年間就兩造共同壁使用事宜成
立書面和解,約定原告房屋增建部分3、4樓共同壁牆面部
分,日後於原告如亦有增建時,被告應無條件供其使用。又
本件經法院履勘現場確認被告房屋增建部分確有逾越情事,
被告亦已自行僱工拆除相關牆面。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意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屏東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自行拆除上述房屋3
、4樓增建逾越部分,仍有部分樑、樑下柱或屋簷部分小部
分逾越情事,惟查兩造房屋係使用共同壁,且被告房屋逾越
部分均未超過0.5平方公尺,該部分亦仍皆屬於兩造共同壁
範圍,並未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害,而若仍強予拆除,亦勢將
拆除相關樑、樑下柱等房屋主體結構,則本件應有上述民法
權利行使界限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應於法不合。
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告房屋相同位於屏東市區、店面使用的
透天厝,目前市面出租單價約為每坪590元至886元,取其
平均值,每坪每月租金為738元」云云,並非提出系爭原告
房地本身之價格數據,已屬無據,亦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有違
。
㈢、就原告主張噪音、油煙、辱罵等侵權部分:
被告確係在自有房屋一樓經營早餐店,規模甚小,並無原告
所指從早到晚故意製造音量高於60分貝數倍之噪音或將未經
處理油煙排入原告房屋內之侵權情事,亦無任何辱罵情事,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皆無法證明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
相關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故意侵權行為,對原
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亦顯屬過高。
㈣、被告以上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告所主張原告三人所居住之原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屏東市○○路983之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為廣東路983之7號房屋乃相鄰之透天房屋之事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至第8頁、第10至第33頁、第59至第73頁、第82
至第85頁),並經本院先後於98年2月19日、98年12月24日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至第150頁、第266至第268頁),堪信屬實。
四、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委由訴外人在被告自
家加蓋違建,是否應對原告所主張其相鄰房屋之5樓水塔、
鐵皮屋頂、5樓平台地面磁磚等受有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㈡、原告戊○○房屋4樓後方鐵皮屋頂,是否確因人為
踩踏並放置建材而導致產生裂縫漏水?㈢、被告是否長時間
對原告進行辱罵、煙塵、噪音等人格權侵害?㈣、原告主張
被告逾越界址建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損害金,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㈠、被告不應就其委由訴外人在自家加蓋違建,而對原告相鄰房
屋受有之損害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
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
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此乃
因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
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983之7號房
屋,因增建違建房屋,係委由訴外人包商承攬施工,而非自
身親自施工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否認有對於承攬
人設計及施工方法等有所指示,且原告所主張其所有房屋之
損害,包括5樓水塔、鐵皮屋頂、5樓平台地面磁磚等,又
確係陳述係因被告房屋修繕及加蓋工程之工人,於施工時因
踩踏、放置建材、焊接火花等不當施工行為所造成,亦如前
述,則原告戊○○所有房屋因被告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
法侵害原告戊○○之權利,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不得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民法第189條後段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
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
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
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向承攬人定作房屋修繕及增建之工程,
係在自有之房屋內部進行增建,雖其增建係屬違章,惟其既
係在自家之房屋內及其屋頂上施作工程,如施工方法適當,
通常並不會造成鄰屋之損害;且被告已否認有對於承攬人設
計及施工方法等有所指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承攬人施工
期間,其及家人即在工地督導施工云云,惟就其主張被告是
否在設計及施工方法等對承攬人有所指示,及其指示有何過
失,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上之過
失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⒋另查,原告雖舉出錄音資料憑以佐證被告有在場監督施工進
度以及給予指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除有機
器聲音以及約略人聲外,並無任何具體談話內容,此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90至第291頁),是尚難據此證明
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原告戊○○房屋4樓後方鐵皮屋頂之裂縫漏水,難以認為與
人為踩踏並放置建材有關:
⒈原告戊○○房屋4樓後方鐵皮屋頂,經本院依職權請臺灣省
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經於第二次與第三次會勘時
以澆水方式測試屋頂漏水情況(模擬下大雨),結果確有漏
水情形,且兩次漏水測試所造成之漏水情況均相同,包括沿
牆面而下之兩處三條水流,至於鐵皮屋頂之漏水方式有下列
三種:①為在用於固定屋頂浪型鋼板與鐵皮屋頂鋼架結構之
螺絲錨定處(有一處);②為在屋頂平面鋼板與建築物外牆
接合處所使用之樹脂膠泥材料有相鄰裂縫二處,漏水沿接合
處裂縫沿牆面而下:③為在屋頂浪型鋼板與屋頂平面鋼板(
連接建築物外牆與浪型鋼板)連接處之樹脂填縫防水材料有
一三角形狀破洞(兩邊約1.5公分×1.5公分長,15度夾角
)。以上漏水造成少量不間斷的水流沿牆面而下和螺絲錨定
處滴水而下與造成地面潮濕積水。至於其漏水原因,鑑定說
明認:螺絲錨定處之密封防水樹脂材料已有收縮硬化現象,
現況屋頂其他螺絲錨定處有多處有其他不同色澤之樹脂補修
材料,是故依現況研判,螺絲錨定處之滴水現象應係樹脂材
料收縮硬化造成所致;至於屋頂平面鋼板與建築物外牆接合
處有相鄰二處裂縫,其平面鋼板與外牆相接處有少許不平順
,經以手指稍壓平面鋼板,其會有凹陷現象且裂縫更顯明顯
。是故依現況研判裂縫產生似以不平順平面鋼板因其長期受
熱漲冷縮產生微量變形和裂縫處之密封防水樹脂膠泥材料可
能因老化失去彈住所致(見本院卷附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第4
、5頁)。
⒉而上開漏水原因,是否與施工人員行走踩踏有關?鑑定說明
則認:施工人員行走踩踏於屋頂之載重,依結構元原理應已
由輕鋼架結構體承載,施工人員行走之載重對裂縫處平面鋼
板面所產生之應力與變形,應不至於造成平面鋼板與建築物
外牆接合處裂縫。除非施工人員於裂縫處附近製造劇烈震動
導致。而至於浪型鋼板與平面鋼板連接處之三角形狀破洞,
依其平整之缺口研判應為外力造成,但無從判斷是否與施工
人員行走踩踏於屋頂施工有關(見本院卷附建築物鑑定報告
書第5、6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房屋4樓後方鐵皮屋頂之裂縫漏水,與被
告雇工人為踩踏並放置建材有關云云,難以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難以認定被告確有長
時間對原告進行辱罵、煙塵、噪音等人格權侵害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長時間對原告進行辱罵、煙塵、噪音等人格權侵害之行為
,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陳述
相關細節如上,然確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採信,甚至就
其主張被告辱罵部分,亦陳稱並無證人、錄音錄影等證據可
資佐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舉證尚屬不足,難認有據。
⒉且本院曾針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路983之7號豆
豆早餐店,其所產生之油煙空污稽查情形與辨理情形,發函
詢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該局於98年3月3日以屏環
查字第0980004652號函函覆本院:「該案本局迄今共接獲民
眾陳情5次,稽查時未發現有產生明顯油煙異味逸散情形,
其在今年(98)年1月14日經本局最後一次接復陳情前往稽
查時,已裝設油煙靜電淨化處理設備。」,且其所附行政院
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亦明白備註:「現場未發現有
油煙散逸及噪音擾人安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是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
原告戊○○、乙○○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原告丁○○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合計100,830元,並未符合法定要件
,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界址建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損
害金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⒉經查,本院為期本件測量之確實及客觀,乃囑託臺灣省建築
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在現場依
現狀以及兩造陳述,決定就原告戊○○房屋3樓後方陽台部
分,依現況牆面所遺留水泥粉刷痕跡,決定該處為被告於98
年11月13日拆除前所占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
),而就原告戊○○房屋4樓後方陽台部分,則因無既有共
同壁為標準,故以現況屋簷鋼樑所遺留油漆痕跡為未拆除前
之外牆面位置,輔以屋內後方共同壁中心線「往後方空中延
伸」之直線,決定該處為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拆除前所占用
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66、267頁);至於「共同壁中心線位置
」之計算,臺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係以雷射電子經
緯儀測量房間牆面多處選點位置後,得出各點位置測量值(
如L21,L22,R1,R2...等點),再依同一房間壁面兩點
如L21,L22得出此房間壁面平均牆面測量值點如P3點,依
此方式得出鑑定標的物3樓與4樓前後房間壁面平均牆面測
量值點P1(R1,R2)&P2(R4,R6),P3(L21,L22)&P4
(L25,L26),P5(R15,R14)&P6(R13,R14),P7
(L31,L33)&P8(L34,L35)與平均牆面線(即壁面同
側P點兩點連線),最後依各樓牆壁兩側之平均牆面線取其
中線為鑑定共同壁中心線(見本院卷附建築物鑑定報告書第
2、3頁)。
⒊而依上開鑑測之界址,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拆除前所占用原
告戊○○所有房屋3樓後方陽台之部分長為300公分、寬為
6.47-8.22公分、高為210公分(含牆高150公分與樑深
60公分),合計被告此部逾越界址之牆面投影面積為0.22平
方公尺;而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拆除前所占用原告戊○○所
有房屋4樓後方陽台之部分長為284.33-329.33公分、寬為
10.35-15.33公分、高平均為280公分,合計被告此部逾越
界址之牆面投影面積為0.4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附建築物
鑑定報告書第3、4頁)。
⒋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拆除前所占用原告戊○
○所有房屋3樓後方陽台部分,實則係沿兩屋3樓共同壁女
兒牆逾越中心線位置約僅6.47-8.22公分後,往上延伸至天
花板增建而成,此有拆除前後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
下方照片乃拆除前狀況,本院卷附建築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第5頁照片乃拆除後現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266、267頁),顯見其所占形狀狹長,占用面積僅0.22
平方公尺,且又位於原告戊○○房屋3樓後方陽台共同壁女
兒牆矮牆上方,衡情縱令被告將系爭占用部份返還予原告,
原告用途要難謂大。另查,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3日
拆除前所占用原告戊○○所有房屋4樓後方陽台部分,則更
係沿屋內共同壁中心線「往後方空中延伸」之假想直線而認
定,實則被告所占用者為鐵欄杆外屋外之空中空間,此有拆
除前後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乃拆除前狀況
,本院卷附建築物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8、9頁照片乃拆除
後現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6、267頁)
,衡情原告戊○○更完全無使用該處空間之可能,尚且被告
所占用者亦為其自身結構樑下所餘空間。則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結果,衡量原告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對被告所受之損
害甚大,揆諸前開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此一請求權之
行使,即應受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房屋3樓、4樓後方陽台,雖有越界占
用到原告戊○○所有土地,惟因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
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該權利之行使應受
到限制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
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坪每月738元,於法均
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