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7時30分駕駛Z9-1421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酒測其值為0.43mg/L」,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原裁定理由認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受處分人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然查,受處分人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並非刑罰性質,而係受處分人對社會公益良善表現以換取得免受審判之協議,受處分人得審酌案情對自身最有利之考慮,選擇是否接受緩起訴處分或刑事訴追,該負擔即具有任意性並非強制性。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亦有可能被撤銷而再行起訴,原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則若依原裁定將緩起訴處分認係實質之刑事處罰,是否一旦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且經起訴而判有罪時,是否亦產生一行為受有二次刑事處罰之問題。綜上,該負擔非刑事處罰,與行政罰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抗告人依法仍得裁處云云。
三、本院查: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
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㈤於此,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㈥按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查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4號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2萬元,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97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㈤綜上,原審以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刑事訴訟
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所為罰鍰處分,本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顯非適法;另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亦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至抗告人所提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可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緩部分,並未規定涵括緩起訴處分部分,原審基此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34,500元之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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