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慧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慧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慧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821號、108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揆 諸前開說明,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