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黃茜茜 相對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格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簽發、到期日107年11月26日、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址、面額新臺幣1,36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獲票據提示,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應有錯誤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司票卷第11頁),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