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清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罰執字第46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罰執字第51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之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確定等節,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清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