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賴明雪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足以證明其自98年1月6日起至107年3月間,長達8年多均沒有受聘於任何公司,沒有任何收入,生活處境猶如低收入戶,謹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保障其憲法所賦予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訴訟答辯二狀記載:「被告賴明雪反告玉山銀行管理蓄意疏失,嚴重損害本人...,並向玉山銀行求償新台幣(下同)四億五千八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31頁),經原審法官於107年10月30日開庭時向抗告人確認是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之意,並經抗告人減縮反訴金額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9頁)後,原審法官乃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見原審卷第180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4、186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之反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反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