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進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