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66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富多卡(證一),債權人發予信用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之富多卡供其使用,依約定書(證二)債務人得憑富多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7年1月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16787元整暨民國9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16000元為本金依約定條款第46、47條按年息10.8%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嗣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富多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