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甫選任辯護人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林建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王麒昇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7時25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麒昇,並自王麒昇處取得購買毒品之對價1,000元,卻誤認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相似之薄荷糖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乃將該包薄荷糖交付予王麒昇,因而未遂。
(二)林建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麒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
106年11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後某時,在上開土地公廟,以500元之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麒昇。
(三)林建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報廢場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建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潘延松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明知潘延松欲向其購買毒品,竟為騙取購毒款項,於當日晚間8時36分許後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以洗劑佯為毒品而交付予潘延松,致潘延松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500元予林建甫。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麒昇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麒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辯護人固曾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王麒昇此部分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麒昇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8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建甫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與王麒昇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騙王麒昇的錢,我沒有要賣毒品給他的意思,因為我根本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我兩次都是交付外觀與安非他命相似、具薄荷味的中藥材冰片予王麒昇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存在,而客觀上亦均係交付薄荷糖或冰糖予王麒昇,被告經濟能力不佳,連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均非足夠,豈可能如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王麒昇施用,故當初被告就是要欺騙王麒昇,又王麒昇因被告未如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在電話中多有口角,故王麒昇恐有因對被告不滿、為以供出上游求減輕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是王麒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非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至多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71、81、143至145頁)。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王麒昇聯繫毒品交易之事,而分別約定以1,000元及500元之金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麒昇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1、74頁),核與證人王麒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9、140頁,本院卷第124、126、127頁),並有被告與王麒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27、28頁),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交付予王麒昇之物,乃為薄荷糖乙節,亦經證人王麒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所稱其係交付外觀與安非他命相似、具薄荷味的中藥材冰片等語,復大致相符,均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我跟王麒昇有在土地公廟見兩次面,有一次是我拿錯了,我拿成薄荷糖,我不是故意要騙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實已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麒昇之犯意,其客觀上交付薄荷糖予王麒昇,乃係因將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相似之薄荷糖誤認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被告並非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刻意交付薄荷糖予王麒昇甚明。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並供稱:該次應該有交付安非他命給王麒昇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核與證人王麒昇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有成功,我是拿50
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他有拿給我,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0頁),是亦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僅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麒昇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並陳稱:警、偵訊當時是因警察從警詢的時候就跟我說要我認罪,說如果我不認罪會被收押,我就照警察跟我講的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然查,被告就其此節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認可採,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當時,就所涉嫌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多有以當時所交付之物為冰糖、洗劑,或聯繫之後並無碰面進行交易等語,否認其涉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22、13
3、13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過程中,均有辯護人陪同,此由筆錄上均有辯護人簽名可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當時,並無被迫必須承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其所述前此係因擔心被收押而承認犯罪云云,實難採信,準此,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恐有臨訟卸責而任意翻異之嫌,本院益難認可採。
5.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表示王麒昇偵訊時之證述,恐有因對被告不滿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等語。惟查,證人王麒昇若有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則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衡情應係向檢察官陳稱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無陳稱被告所交付之物為薄荷糖之理,且證人王麒昇於本院審理時復多次表示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乙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此與刻意誣陷他人之情狀亦有所扞格,是辯護人此節主張,核非可採,併此敘明。
6.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王麒昇並無親屬關係,被告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且①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2至204頁),此外,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48、205頁);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潘延松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53頁),復有被告與潘延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為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互核均屬相符。據上,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或施用。準此: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查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故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至101年間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6號、99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揭①至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④至⑧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中,前揭①至③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5日即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前揭①至③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單獨計算既已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受此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部分,各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已自願交出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並在驗尿報告作成前即已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係於犯行未發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經過,乃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經警方於107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臥房之置物箱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並以毒品測試劑檢驗該殘渣袋內之粉末,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6、38至50頁),則依員警對上開疑似毒品殘渣之粉末予以鑑驗及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犯罪偵查行為觀之,實已堪認員警當時已因上開客觀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其犯行顯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又被告係於此後之當日上午8時許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亦有該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2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徹底戒除毒癮,而其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且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如任其氾濫、擴散,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他人家庭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仍蔑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為貪圖私利,任意編織謊言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及詐騙所得利益均屬有限,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上游毒販情節輕微,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係自戕性犯罪,可罰性較低,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以及被告就施用毒品及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然就販賣毒品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其無子女,入監服刑前原於其父親經營之工廠從事清潔用品製造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乃為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就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物品之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內所附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衡諸常情,上開毒品與所附著之吸食器、殘渣袋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對價1,000元、500元,以及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500元,均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物即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詐得之款項復未發還予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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