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7、47
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5日21│103年11月15日21│104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時30分許│時48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42號│偵字第1442號│偵緝字第701至70│││││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0│104年度易字第80│104年度審易字第││││2號│2號│2185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2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0│104年度易字第80│104年度審易字第││││2號│2號│2185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323號│執字第9323號│執字第630號││備註├────────┴────────┴────────┤││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105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月確定(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450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0│104年8月29日14│103年12月15日2│││時33分許│時許至19時54分許│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01至70│偵字第12048號│偵字第4752號│││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3││││2185號│311號│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0月21日│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20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63││││2185號│311號│2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15日│││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0號│執字第3009號│執字第3068號││備註├────────┼────────┴────────┤││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105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月確定││││(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共5罪)│日(共12罪)│├──────┼────────┼────────┼────────┤│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21│①103年12月14日│①103年12月27日│││時23分許│17時25分許│16時許││││②103年12月25日│②104年1月1日││││22時許│10時16分許││││③104年4月1日│③104年1月1日││││5時許│11時許││││④104年4月4日│④104年1月1日││││2時許│12時許││││⑤104年4月4日│⑤104年1月2日││││3時許│10時30分許│││││⑥104年1月4日│││││11時2分許│││││⑦104年3月28日│││││15時許│││││⑧104年3月29日│││││晚上某時許│││││⑨104年4月1日│││││15時53分許│││││⑩104年4月4日│││││13時19分許│││││⑪104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⑫104年4月22日│││││7時40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6400號│偵字第775、778│偵字第775、778││││、779、784、91│、779、784、91││││6、991、1180、│6、991、1180、││││1181、1182、1515│1181、1182、1515││││、1732、1747、19│、1732、1747、19││││57、3228、1917、│57、3228、1917、││││2743、2931號、10│2743、29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4年度偵緝字第26││││3至269號│3至269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7│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7號│7、478號、104│7、47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9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7│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7號│7、478號、104│7、47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8月29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日期││││├───┴──┼────────┼────────┴────────┤││士林地檢105年度│編號8至12經基隆地院104年度易字第│││執字第4877號│297、47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備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3號)│└──────┴────────┴─────────────────┘┌──────┬────────┬────────┬────────┐│編號│10│11│12│├──────┼────────┼────────┼────────┤│罪名│詐欺取財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日(共5罪)│日│├──────┼────────┼────────┼────────┤│犯罪日期│①103年12月15日│①104年1月3日│104年4月23日11│││0時20分許│5時10分許│時55分許起至12時│││②103年12月30日│②104年1月5日│26分許止│││16時許│11時許││││③104年4月2日│③104年1月7日││││12時30分許│12時許│││││④104年1月8日│││││1時29分許│││││⑤104年4月23日│││││11時41分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75、778│偵字第775、778│偵字第775、778│││、779、784、91│、779、784、91│、779、784、91│││6、991、1180、│6、991、1180、│6、991、1180、│││1181、1182、1515│1181、1182、1515│1181、1182、1515│││、1732、1747、19│、1732、1747、19│、1732、1747、19│││57、3228、1917、│57、3228、1917、│57、3228、1917、│││2743、2931號、10│2743、2931號、10│2743、29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4年度偵緝字第26│4年度偵緝字第26│││3至269號│3至269號│3至26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7、478號、104│7、478號、104│7、47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104年度易字第29││││7、478號、104│7、478號、104│7、478號、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106年1月9日│││日期││││├───┴──┼────────┴────────┴────────┤││編號8至12經基隆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7、478號、104││備註│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3號)│└──────┴──────────────────────────┘┌──────┬────────┬────────┬────────┐│編號│13│14│15│├──────┼────────┼────────┼────────┤│罪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搶奪罪│強制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2│104年7月26日19│104年7月26日19│││時6分許│時43分許│時43分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75、778│偵字第10401、13│偵字第10401、13│││、779、784、91│823號│823號│││6、991、1180、│││││1181、1182、1515│││││、1732、1747、19│││││57、3228、1917、│││││2743、29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3至269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105年度易字第12│105年度易字第12││││7、478號、104│6號│6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27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105年度易字第12│105年度易字第12││││7、478號、104│6號│6號││││年度交訴字第31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1月23日│││日期││││├───┴──┼────────┼────────┼────────┤││基隆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備註│執字第1015號│執字第1886號│執字第1887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7日4│104年7月25日22│104年7月25日22│││時許│時14分許│時22分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17號│偵字第14936號、│偵字第14936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年度偵字第31││││25號│25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5│105年度易字第38│105年度易字第38││││6號│6號│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2月3日│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5│105年度易字第38│105年度易字第38││││6號│6號│6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6日│106年6月24日│106年6月24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編號17至20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執字第5934號│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31號)│└──────┴────────┴─────────────────┘┌──────┬────────┬────────┬────────┐│編號│19│20││├──────┼────────┼────────┼────────┤│罪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26日0│104年7月26日2││││時48分許│時8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4936號、│偵字第14936號、││││105年度偵字第31│105年度偵字第31││││25號│2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105年度易字第38│││││6號│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5月31日││││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8│105年度易字第38│││││6號│6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6月24日│106年6月24日││││日期││││├───┴──┼────────┴────────┼────────┤││編號17至20經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備註│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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