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黃文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杜政道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杜政道以上訴人及 黃旭輝黃靖雅黃文星 (下稱黃旭輝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及請求上訴人、黃旭輝等3人給付租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如附件一,上訴人及黃旭輝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判決如附件二,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不利黃旭輝等3人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就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㈡上訴人係對於第二審判決:⒈核定上訴人與黃旭輝等3人共
有門牌號碼有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B1、B2、B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8日起每月應付地租45,272元(即第二審判決附表一)及⒉上訴人及黃旭輝等3人自106年5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被上訴人地租各11,318元,聲明不服。依本件第二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付系爭土地租金為2,037,240元〔計算式:(11,31
8×12)×15=2,037,240〕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82.7平方公尺(見二審判決附表一占用面積欄),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地價為7,243,408元(計算式:3,040×2382.7=7,243,408)⒊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地價
(即⒈並未超過⒉),揆諸上開一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即2,037,240元計算。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2,037,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件一第一審判決主文核定被告所共有如附圖編碼A1、A2、A3、A4、B1、B
2、B3所示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之○○、○○○之○○地號土地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每月應付地租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參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對第一項所示建物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件二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核定地租超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至㈢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