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 黃豊裕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豊裕前因涉嫌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故買贓物、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向原審提起公訴,並將當時在押之被告移審。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供前後反覆且與同案被告供述不合,又相關涉案人員之分工情節及贓款流向猶待釐清,而犯罪集團共犯多所逃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案被害民眾非少,短期內多起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簽發押票將被告羈押禁見。嗣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偵查中均具結供述在卷,其等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證據並無湮滅之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各自犯罪事實亦供稱在卷,是被告並無因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羈押數月,其他同案被告同遭檢警查獲,停止羈押後已無能力、亦不敢再為實施竊盜、恐嚇取財行為,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要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望停止羈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且被告願定期到警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僅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而否認有參與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然依卷存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柯孟雄 、 謝三安 、 黃明進 、 莊彥斌 、 邱朝琴 、 張龍安 、 林中信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原審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有無參與組織犯罪、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事實,需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之,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既尚待傳喚上開證人調查釐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具保尚不足以充分達到保全上開證據廉潔度之目的;又被告涉嫌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期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且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勇仔」及其他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被告仍有與未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再行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陳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需定期服用多種藥物,希望停止羈押以便接受中醫、西醫之治療等節,然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內,均有定期按時於早、中、晚及睡前服用糖尿病之藥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按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無從防免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要難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判、執行得順利進行以及維護社會治安,應有羈押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誠如原裁定所述,上開犯行已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縱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其詞,法院仍得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爭執犯罪事實,乃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交互詰問證人則是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方法,所以不應以被告將傳喚證人為由,認被告有串證或無法保全證據廉潔度之情形。又被告業經查獲且遭羈押,多名同案被告亦是被告遭監聽而查獲犯行,如有未查獲之集團成員,應是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原裁定認被告具保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而被告已年屆60歲,平時是服用中藥控制病情,被告於看守所內雖有服用藥物,但病情不佳,且西藥藥量過重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反胃嘔吐情況,是被告確有具保停止羈押在外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含本案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審判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原審綜據全案事證,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於審理程序仍有證人尚待傳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年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且另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陳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且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㈠於審判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目的,乃係透過直接審理而
發現真實,是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即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得任加限制。惟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兩歧,客觀上即存有使起訴之犯罪事實陷入真偽不明,進而使法院無法形成確切心證之可能,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藉以質疑或打擊證人偵查中證詞憑信性之目的所在。而被告爭執犯罪事實並向法院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雖係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然此一權利之行使,仍應符合法律之規範目的,並非漫無限制;尤以被告因涉嫌犯罪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相對提高,是對業經起訴之被告而言,動搖相關證人證詞可信性之需求更形迫切。為防止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乃至一般社交之親朋間人際關係,向證人施壓,藉以創造證據矛盾,以致使事實真偽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自仍有透過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徹底斷絕被告與證人接觸之機會,以確保證據真實之必要。而被告雖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其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並未受任何限制,自不能空言主張,逕謂其聲請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已因遭羈押而受影響。抗告意旨謂羈押侵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及交互詰問證人之權利云云,顯屬誤解。
㈡又依卷存事證,被告參與本案擄鴿勒贖犯行之時間長達1年
,相關被害人數高達七十餘人,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似為集團內負責竊鴿者與負責勒贖者間唯一聯繫管道,實情為何,仍待釐清,且本案仍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共犯及擄鴿勒贖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員尚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發達,而被告先前參與擄鴿勒贖犯行之程度非淺,實無從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勇仔」及其他成員透過其他通訊管道另起爐灶,再為擄鴿勒贖犯行之可能。原審因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又原裁定已詳敘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陳須接受中醫併行治療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有此必要之事證,其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