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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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7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民國
92年7月9日起至93年7月8日止,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
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
額以上,逾期繳付者,延滯期間之利率係依利率20%計算利息
。嗣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142,478元。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5月21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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