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現查新聞國際電子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52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中華
大道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積欠96年5月起至
同年12月止8期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352元(每期1,794
元),並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15期之編號B2-146
號機械車位之清潔保養管理費7,100元(每期500元,自96年
9月起調降為400元),合計為21,452元,經定期催告仍拒不
給付之事實,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中華大道組
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就上開公寓大廈有諸多管理上不作為或缺失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惟管理費旨在作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
修繕、管理、維護等用途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應負之繳納
管理費義務,與管理委員會就所隸屬公寓大廈應負之管理維
護等義務,兩者間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在
管理上有缺失,即便屬實,亦不能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論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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