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余憲皋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2元,及其中新臺幣127,052元自民
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
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
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
.88﹪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288元之帳務管
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8月9日止
,共積欠129,662元。爰依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約定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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