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8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
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固定給付
,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至96年11月25日止,期間若有逾期償還
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世紘科技有限公司自
96年9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148,887元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