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⑵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
⑷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⑸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