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巧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巧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巧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第17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上之某路邊攤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義成路3段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機車之能力,行車搖晃重心不穩,不慎撞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而由 鄭紀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復撞及 許松正 所有停放於其經營機車行前之全新機車(未懸掛車牌),古巧玲則受有輕微腦震盪、手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古巧玲施以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古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紀民、許松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