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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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一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一心與告訴人 冼大淮 均係設於臺北○○○區○○○路○段○○○號之臺北巿立龍門國民中學(下稱龍門國中)保全人員,2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下午6時許,在龍門國中警衛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警衛室玻璃門鎖上,制止告訴人離去,同時出手毆打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欲撥打警衛室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即由左後方抱住告訴人,並出手爭搶電話機,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話報警,告訴人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右眼眶外側及臉頰約5公分腫、瘀傷、右前臂2x0.5公分擦傷及4x3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第8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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