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編號1、4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及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原載「扣得吸管1支」,應更正為「扣得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原載「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稱重)」,最末行原載「及鼻管1支」,應補充為「鼻管1支、電子磅秤3臺及鏟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7、證據名稱項原載「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吸食器1組、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鑑定書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暨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及鏟管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此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軟管1支,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為被告於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2個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悉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是以該袋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顯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塑膠軟管及包裝袋均難以剝離殆盡,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5至7所示各物係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用,編號8至9所示各物則係供或備供稱量、鏟摻葡萄糖以稀釋海洛因俾便施用是類毒品之用,此都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第35頁之桃│││塑膠軟管1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命量微無法稱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原毛重0.7820公克,淨重0.4170公克,│││袋1個)│取樣0.0030公克,餘重0.4140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毛重共7.70公克,總淨重共5.90公克│││含包裝袋6個)│,取樣共0.03克鑑驗耗盡,總淨重共5.││││87公克。│├──┼──────────────┼─────────────────┤│4│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5│吸食器1組││├──┼──────────────┼─────────────────┤│6│玻璃球4顆││├──┼──────────────┼─────────────────┤│7│吸食鼻器1支││├──┼──────────────┼─────────────────┤│8│電子磅秤3臺││├──┼──────────────┼─────────────────┤│9│鏟管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