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裕豪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載④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原載「海洛因3包」,應更正為「海洛因2包」;第7行行末應補充另扣得葡萄糖1包、磅秤1台及夾鏈袋69個。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淨重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據。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各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徐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抑且,前更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施用各類毒品所用之物,至編號3所示之物,為備供用以稀釋本件所施用之海洛因,另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分裝各該類毒品俾控制施用量之用,再編號6所示之注射針筒,則本係備供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用,僅臨事未經實際持用而已,此各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①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淨重0.42公│││袋2個)│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②碎塊狀檢品1包,原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1.86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3│葡萄糖1包││├──┼──────────────┼─────────────────┤│4│磅秤1台││├──┼──────────────┼─────────────────┤│5│夾鏈袋69個││├──┼──────────────┼─────────────────┤│6│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