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8454號債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勝行 即 林進興 之繼承人、 林岑玹 即林進興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 爰增列 「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勝行即林進興之繼承人、林岑玹即林進興之繼承人住所地分別在於高雄市林園區、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