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宥傑與 羅于硯 曾為同事關係,渠等因債務糾紛而相處不睦。廖宥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71號之「新威森林公園」路口附近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數次以「低能兒」一詞辱罵羅于硯,足以貶損羅于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羅于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或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不滿告訴人一再表示其仍積欠款項,遂對告訴人出口「低能兒」一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指名道姓,且伊不認為係在罵告訴人;係告訴人先來該活動場所攪局,並找別人吵架後,才來找伊吵架,說要來拆伊東西,並說伊欠告訴人債務,但事實上是告訴人欠伊債務云云(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34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六龜區新威171號之「新威森林公園」路口附近,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即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陳述「低能兒」一詞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34、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六龜分局偵辦羅于硯所報遭廖宥傑公然侮辱乙案現場錄影音逐字稿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附於證物袋)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前揭六龜分局勘驗案發現場錄影音逐字稿所載,其內容略為:
「廖宥傑:有沒有看過這種低能兒?羅于硯:直接。
廖宥傑:低能兒。
羅于硯:直接出來,你知道嗎?廖宥傑:低能兒。
羅于硯:你講大聲一點阿。
廖宥傑:低能兒。
羅于硯:好,我等一下去報警了。
廖宥傑:報報報,你慢慢報、慢慢報,你車資拿來再說啦
!不用在那裡...」等節(見警卷第12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確有數次對告訴人出言「低能兒」一詞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告訴人在聽聞被告所為此等言詞後,當場隨即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被告乃隨即回應「你慢慢報」等語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認被告對其當場出言對告訴人陳述「低能兒」一詞,顯有故意辱罵告訴人之意圖,至為明確。況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伊認為告訴人自己做錯事,還怪罪別人,且告訴人被我們團長踢出社群後,還要來找我們麻煩,伊罵這句話時,告訴人站在伊的側面,伊罵這句話就是要針對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準此以觀,足徵被告當時數次辱罵「低能兒」一詞,確實想要針對告訴人而為之事實,應無疑義。綜此而論,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欲針對告訴人辱罵「低能兒」一詞,並欲讓在場之人得以知悉、聽聞之意思等事實,至屬明確。由此益見被告事後辯稱伊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並無故意辱罵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低能兒」一詞,則為對告訴人人格、行為之羞辱,具有貶低、污衊之意,乃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詞語之地點,乃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新威171號之新威森林公園路口附近,且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由此可認本案案發地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是以,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再者,前揭「低能兒」之詞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當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言語,而有貶抑他人人格、暗指他人行為、言行道德倫理低劣之意,含有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亦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及其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疑。綜此以各節以觀,被告於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顯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脫免罪責之詞,孰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數次以上述「低能兒」一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各行為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數次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而有損其名譽,顯見其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已有悔意;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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