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廷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廷祐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0年6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長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 李勝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在其前方車道,並於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詎魏廷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際,竟未注意在其前方已有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往前行駛而闖越紅燈行車號誌,因而自後追撞李勝彥所騎乘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並輾壓李勝彥左腳,致李勝彥因此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魏廷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魏廷祐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李勝彥所騎乘之機車,且輾壓李勝彥左腳,李勝彥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對李勝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李勝彥之同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7、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彥於警詢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25頁),復有被害人提出銓泰中醫診所11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之照片19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
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9至43頁〈均正面〉、第47、49、51至58頁、第61至69頁、審交訴卷第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7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然參以被告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47頁),可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在其同向前方車道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竟仍逕行往前行駛而闖越紅燈行車號誌,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在其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害人音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車號誌,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審交訴卷第38頁);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惟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率然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8頁),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害人因前開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勢雖非嚴重,而非屬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知坦承犯行,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二者罪質同屬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具體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無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在其同向前方交岔路口處已有車輛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往前行駛而闖越紅燈行車號誌,因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復輾壓被害人左腳,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後,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