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加財
陳乃嘉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9、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膠帶壹個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及其配偶乙○○欲解決乙○○積欠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14時許,由甲○○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類似西瓜刀之刀具1把(下稱前開刀具,另與膠帶1個、牛仔褲1條裝在黑色手提袋內),一同步行至丙○○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兼裁縫店內,先由甲○○假意將牛仔褲交由丙○○修改,再自身後徒手壓制丙○○,乙○○同時負責關閉鐵捲門及窗戶,因丙○○持續掙扎反抗,甲○○遂將丙○○強壓在地,並毆打丙○○致其受有多處擦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甲○○再持前開刀具恫嚇丙○○配合交出新臺幣1萬元,乙○○則持膠帶作勢綑綁丙○○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因乙○○在上址搜尋財物未果,其等遂以膠帶綑綁丙○○手腳後自上址後門離去。嗣丙○○報案經警在上址扣得口罩及眼鏡鏡片各1片、牛仔褲1條,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7日22時55分許前往甲○○及乙○○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其等持供犯罪所用膠帶1個、犯罪時穿戴或攜帶之紅色棒球帽及黑色帽各1頂、黑色短褲1件、男用涼鞋及女用黑色布鞋各1雙、黑色手提袋1個(以下與前開口罩、眼鏡鏡片及牛仔褲合稱前揭扣案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9至112頁、偵一卷第137至143頁、訴卷第
136至144、15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穿著特徵比對畫面、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犯案路線圖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41至51、123至12
5、137至171頁、偵二卷第41至49頁),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為證,又扣案口罩1片及牛仔褲1條其上所採DNA-STR主要型別各經鑑驗與被告乙○○、甲○○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389900號鑑定書為憑(偵二卷第33至35頁),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警一卷第20至24、59至64頁、偵一卷第7至19、159至163頁、訴卷第134至135頁)且互核一致,足徵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害人雖指述案發當日發現錢不見,但不確定錢包中不見金錢數額等語(偵一卷第141頁、訴卷第153頁),惟此部分既經被告2人否認在卷,且除被害人單方指述外,尚無積極證明被告2人果有取得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附予敘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甲○○犯案時係持西瓜刀,惟依其供承係持
類似西瓜刀之水果刀在卷(偵一卷第9頁),再依被害人證述:伊可確定是刀子,是寬的,比較像一般廚房的刀子,不像水果刀窄窄的,但無法確定是什麼刀子等語(訴卷第143頁),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甲○○係持西瓜刀犯案,應認甲○○係持類似西瓜刀之刀具實施本件犯行為當。又起訴書固依被害人指述認定其遭甲○○壓制受有牙齒流血之傷害,然被害人確有咬甲○○手腳,且無法確認嘴角流血究為自己或甲○○之血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訴卷第137至138頁),參以甲○○手部曾遭被害人咬傷一節,亦據甲○○自陳甚詳且有傷勢照片可佐(偵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應以甲○○所述為可採,爰均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前開刀具雖未扣案,然係金屬材質製成,且依被告2人一致
供承原置放住處廚房所用一節(訴卷第85、145頁),足認為一般廚房用以切割蔬菜、水果或肉類之物,自有鋒利刀刃且具相當長度,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
㈣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除考量行為
人所實行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外,並綜合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在相類似情狀下,該手段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要非徒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責令其須積極抵抗為必要。本件案發經過係甲○○自身後徒手壓制被害人,乙○○負責關閉鐵捲門及窗戶,因被害人持續掙扎反抗,甲○○遂將被害人強壓在地並毆打之,復持前開刀具恫嚇被害人配合交出金錢,乙○○則持膠帶作勢綑綁被害人雙手,過程約10至20分鐘等節,分經被害人、被告自陳在卷(警一卷第
9頁、訴卷第85至86、136至144、152至153頁),是依案發過程僅被害人獨自與被告2人同處密閉空間長達10餘分鐘,並由乙○○關閉鐵門、窗戶阻絕其對外求救機會,甲○○則壓制、毆打被害人致傷,並持客觀屬於兇器之前開刀具施以恫嚇,至甲○○雖未持刀架住、指向被害人或直接攻擊身體,但身處被害人身旁而處於隨時可攻擊之狀態等情交參以觀,被害人顯已處於孤立無援之境況,堪認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受此強暴脅迫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得被迫任由被告強取財物以求免受身體傷害或其他不利益,要不因被害人有無積極抵抗或被告2人是否短暫同意被害人休息鬆手而異此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雖著手實施強盜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自應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加重強盜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為解決債務問題即謀議擇定獨居之被害人實施強盜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身體、經濟狀況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僅為解決債務即率爾
實施本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莫大心理恐懼,實值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甲○○自 陳國小 畢業,前曾從事車床工作,現因坐骨神經問題無法工作,與乙○○同住受其扶養;乙○○自 陳國中 肄業,現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膠帶1個已據甲○○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
警一卷第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前開刀具1把固據甲○○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第85頁),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又扣案口罩及眼鏡鏡片各1片、牛仔褲1條、紅色棒球帽及黑色帽各1頂、黑色短褲1件、男用涼鞋及女用黑色布鞋各1雙、黑色手提袋1個,雖係被告2人犯案時所穿戴或攜帶之衣物,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或有助於實施犯罪,另扣案香菸1支僅供鑑定所用,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三星手機(不含SIM卡)
1支及三星平板1臺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至被告2人尚未取得財物,業如前述,自未可認定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38400號(警一卷)││2.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71300號(警二卷)││3.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偵一卷)││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078號(偵二卷)││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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