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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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6號,99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台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台山於㈠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94年度訴字第1344號、94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4月7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樓仟美精緻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仟美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仟美公司負責人 史廷國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無線網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於98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劉秋蓮 所經營之私藏佈屋家居生活館(下稱私藏佈屋生活館)內,於趁劉秋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秋蓮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依現場採得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史廷國、劉秋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麗金 及 謝宗頲 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孫台山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查:
(一)證人史廷國、劉秋蓮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麗金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作成,並無任何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宗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40頁,下稱偵卷二),被告雖稱:並未跟證人說有偷馬克杯等語,然證人謝宗頲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天至證人劉秋蓮之店內幫忙,當天只有被告與另外的女客人,被告離開之後,被害人馬上驚覺行動電話不見,兩三星期後,某天半夜12點多,伊在中壢的麥當勞遇到被告,伊有詢問被告有無偷,被告說有,並說因為工作被資遣,偷行動電話去變賣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8頁)之情,業據證人謝宗頲於偵查中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並未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謝宗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台山雖坦承曾分別於上開時間至仟美公司及私藏佈屋生活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證人史廷國、劉秋蓮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曾去過仟美公司,當時店員在店內忙其他客人,伊去看了新式抽油煙機,並沒有走到辦公桌及沙發,另伊至私藏佈屋生活館是為了要買杯子,該店有一、二層樓,所以在店內花了一、二個小時,伊並不知道櫃檯上有沒有行動電話,當天亦未跟老闆說要買馬克杯,要去領錢,等一下才回來等詞等語。經查:
(一)就98年4月7日竊盜部分:
1.被告於98年4月7日14時18分許,進入仟美公司後,趁店員劉麗金不注意之際,在仟美公司內之辦公桌上,竊取史廷國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及無限網卡1張得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史廷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下稱偵卷一),並有被告進入仟美公司後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當日是去看家具,沒人接待就離開云云,然證人劉麗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遭竊情形?)當天下午兩點多,當時廠商送貨來,我在門口點貨,在庭的被告就走進店內,當時店內只有我們三個門市小姐和兩個師傅,都是我們店內的人,後來還有一名跟我們很熟的保險業務員進來,被告在店內繞了一圈,當時我在外面點完貨,進去店內時有詢問其他門市小姐有無看到客人,其他門市小姐說沒有,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穿著外套,外套裡好像有夾著東西,很匆忙地就走出去,他騎機車就離開,我覺得有異狀,就去察看我們老闆桌上的筆記型電腦不見了。」、「(老闆的桌子在何處?)也是在門市內,是在開放的空間內。」、「(何時最後一次看到你們老闆的筆記型電腦?)在被告進來之前我們都還有看到,至少在中午都還有看到。」等語(見上開偵卷一第38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遭竊的經過?)當天下午兩點多,被告進來公司之後,先進來就繞到我同事的位置,我同事的筆記型電腦放在桌上,這台筆記型電腦是我同事的。我同事名字叫做史廷國。我站在門口點貨,跟被告擦身而過,我看他夾克裡面有挾著東西,東西放在外套裡面用身體跟右手腋下夾住。只是被告就像我現在將我的手提包夾在我腋下一樣,只是被告當天是將物品放在外套裡面。」、「(問:當天是否有發現被告進入仟美公司?)有。他進來的時候我站在門口剛好跟他擦身而過。」、「(問:在還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被告進入仟美公司之後走到哪裡去?)我站在面對大門口,被告先進門直走,之後又走向門口,轉往面對大門的左邊。」、「(問:從你們店裡逛一圈大概要多久時間?)五分鐘到十分鐘。」、「(問:在史廷國辦公桌的前面有沒有展示商品?)史廷國的辦公桌前面是大型冷氣展示,冷氣跟辦公桌中間是一個走道。左邊隔壹個走道一套廚具,右邊是一個書櫃。」、「(問:辦公桌的後面還有東西嗎?)有放壹張洽談區的桌子。後面也是廚具。」、「(問:他離開的時候你有發現他的異狀嗎?)被告很快的跑出去,而且騎上機車就走了。」、「(問:他出去之後,為何就聯想到是史廷國的電腦不見?)因為他走到我們老闆的位置,因為客人進來通常會先跟門市小姐打招呼,但是他都沒有說話。所以我就認為有問題,就跑去我老闆的座位看,並且打電話問老闆電腦有沒有帶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0頁),是依證人劉麗金所述,被告進入仟美公司後,先往前直走,即折返門口,往該店左側走去,嗣於史廷國辦公桌前來回走動後,旋快步離開,並無參觀仟美公司內展示之家具,亦無任何詢問店員商品資訊之舉措,被告上開所辯因無人接待而離去等語,顯不實在。
2.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98年4月7日14時
17分23秒許進入仟美公司,進入之後,於同日14時17分48秒走近辦公桌,並在辦公桌旁來回巡視,於14時18分08秒轉身走向桌子,並將身體傾向桌子,離開監視畫面,之後於14時18分31秒即快步離開仟美公司,離開時被告係以右手彎曲抱住右邊外套鼓起狀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屬實(見同上偵一卷第63頁、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18頁),被告亦不否認該身影為其所有,並參以證人劉麗金前開證述,足見被告當日進入仟美公司後,即往店內直走,復又轉往店內左側後方史廷國辦公桌前,於該辦公桌來回巡視後,傾身向辦公桌,之後旋即快步離開仟美公司,而仟美公司賣場廣大,被告僅停留1分9秒,停留期間短暫,難認有何選購物品之可能;且本件筆記型電腦失竊前,店內並無其他客人,亦無人經過放置該電腦之辦公桌附近,而被告進入仟美公司後,有別顧客選購物品,通常為漫步瀏覽抑或詢問店內門市人員之常態,反而直接前往置放財物之辦公桌,並停留於告訴人史廷國所遺失筆記型電腦之辦公桌前,期間又有傾身向辦公桌之現象,離開辦公桌後,旋即快步走向仟美公司門口離去,神色匆忙,堪認被告傾身向辦公桌應為行竊筆記型電腦之舉,其得手後,為免犯行曝光,方快步離去,是被告確為行竊之人明確。綜上,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洵不足採。
(二)就98年5月4日竊盜部分:
1.被告於98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私藏佈屋生活館內,假借購物之名,旋趁劉秋蓮服務客人,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桌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桌面上之劉秋蓮所有行動電話1隻得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劉秋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失竊當天情況?)當時店內有我、兒子 余德緯 和我兒子的朋友在店內顧店,店內有一名女客人,我就陪女客人看畫,被告就走進來店內,他問我問題,後來女客人有買畫,結帳完我幫女客人拿畫去對面的車上,我回來時被告說他要買杯子,要出去領錢,就再也沒回來。」、「(當時手機放在何處?)我的辦公桌上面,我的櫃檯和辦公桌是在一起,我還用棒球帽把手機蓋住。」、「(當時店內是否只有被告和那位女客人?)是,我跟那個女客人一直在一起,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店內看東西。」、「(何時發現手機不見?)當時被告說他要出去領錢,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馬上去看我桌上的手機、就發現不見了,我跟我兒子說,我兒子跟他朋友馬上就騎機車出去追,但沒有追到,被告是騎機車走的。」、「案發後有一天我兒子的朋友謝宗頲有在麥當勞遇到被告,謝宗頲有打電話跟我說遇到被告,問我要不要報警,謝宗頲後來有跟我說他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偷手機,被告當時有承認他有偷竊,並說他已經以9,000元轉賣給外勞」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32頁至33頁)。又證人謝宗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偷手機?我沒有看到被告偷手機的過程,當天是被告離開店內,劉小姐馬上察覺他手機不見,當時店內只有另一名女客人還有劉秋蓮的兒子。」、「(問:被告何時向你坦承?我記得案發後約兩三星期,有一天半夜12點多,我在中壢的麥當勞遇到被告,我有詢問他有無偷手機,被告說有,他告訴我他工作被資遣,他偷手機去變賣,他說他把錢寄回嘉義給他兒子用」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該手機遭竊的經過。)當天是我在店裡工作,然後被告在店裡面看商品,然後被告他離開的時候手機就不見了,我們跟劉小姐都很忙,被告走了以後,手機就不見了,所以我們就認為跟被告有關,應該很肯定被告離開後手機就不見了。」、「(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在你們店裡,待了多久?)大概一個小時以內。」、「(檢察官問:你方稱被告離開的時候你們就發現劉秋蓮的手機不見,請問是被告離開之後的多久?)其實當時劉秋蓮小姐有意識到被告有點怪怪的,她覺得被告一直靠近收銀台,所以劉秋蓮有刻意以帽子蓋住手機。被告離開之後十分鐘,劉秋蓮有尋找手機。」、「(檢察官問:你們有沒有懷疑過是另外一個女性客人偷的?)有。但是我們去檢查手機的時候女性客人還在。」、「(被告問:我一個小時在你們店裡面,怎麼可能馬克杯採的到我的指紋,但是帽子上面採不到我的指紋?馬克杯上並不只有我一個人的指紋。)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劉小姐是有看到你所摸到的東西,所以她報案的時候請警察就你所摸過的東西作採證。」(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私藏佈屋生活館內時,店內僅有兩名客人,另一名客人有該店負責人劉秋蓮陪同選購,被告為單獨一人在店內觀看商品,旁邊並無其餘店員陪同,被告於離去後,劉秋蓮隨即發現行動電話遺失,並報警處理,是證人劉秋蓮及謝宗頲於綜合被告於店內之行為,且被告離開後,行動電話即失竊等情,而懷疑被告為行竊之人,應非無據。
2.證人劉秋蓮於遭竊後,因懷疑被告為行竊電話之人,而報警就被告所碰觸之馬克杯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之被告左食指指紋相同等情,有該局98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77990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曾至私藏佈屋生活館並不否認,惟辯稱:並未竊取手機,亦未向謝宗頲坦承竊取電話,如上開行動電話為伊所竊,何以帽子上並未採得其指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筆錄第13頁、第21頁),惟當日被告於進入私藏佈屋生活館內時,店內尚有另一名女客人,被告進入後,由劉秋蓮負責接待被告及該名女客人,劉秋蓮於該名女客人選購畫作後,為該名女客人結帳,並將畫作搬至車上,劉秋蓮之行動電話即放置於辦公桌上,該期間僅被告一人在店內選購,並無店員陪同,是被告應有機會行竊該手機,且被告於上開店內期間,即因一直接近收銀機之舉動,引起證人劉秋蓮之懷疑,證人劉秋蓮始將行動電話以帽子蓋住,被告離去後,證人劉秋蓮旋即驚覺手機失竊,是被告斯時於上開店內已有異常舉動而引起證人劉秋蓮之警覺,於證人劉秋蓮察覺手機失竊後,隨即報警前來採證,另參以證人謝宗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直接詢問被告有沒有曾經到店裡偷手機。我詢問的重點就是問他有沒有拿手機,因為我有追出去找他,他後來有跟我坦承。我問他說那手機在哪?他說已經變賣給外勞,將錢匯到嘉義給他的小孩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參酌被告於上開私藏佈屋生活館內之異常舉動及於嗣後向證人謝宗頲坦承行竊等情,足見被告應為行竊之人,其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無據。至警方雖未於藏放手機之帽子採得被告之指紋,可能係採得之指紋無法比對,或指紋已遭塗抹,或該帽子之材質無法採得,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合上述直接、間接證據,足見上開二件行竊之人即係被告至明,被告否認犯行,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思悔悟,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再徒手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害人史廷國、劉秋蓮遭竊之物迄今尚未尋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查,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