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住所寄送,於民國99年8月10日由其兄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憑,而上訴人住所位於嘉義縣,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8月23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於99年
9月14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