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 謝吳絨妹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告 謝炎南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並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訴之追加,然因各項聲明間之請求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2年間以其所出資之190,000元,以及被告所出
資之60,000元(兩造之次女 謝寶蓮 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為200,000元,扣除喪葬費80,000元後,兩造各分得60,000元),合計250,000元,經訴外人 張昌祥 (已歿)介紹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3017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02地號土地)及29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依分別共有之比例,原告應占3分之2,被告僅有3分之1,然被告卻將2982地號及3402地號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3017地號土地則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詹美娟 ,並取得全部價金,被告已處分超過分別所有之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自50年起,在內壢市場經營早餐店及食品零售,略有積
蓄,加上次女謝寶蓮車禍過世之賠償金,足以購買系爭3筆土地。而被告僅自62年7月起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管理課擔任工友,每月收入765元,被告之薪資所得距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總價250,000元相差甚遠。
㈢若鈞院認為上開請求無理由,因被告處分3402地號土地,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應將2982地號土地之價值8,474,400元返還原告。
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購買3402地號及3017地號土地後,即登記於原告名下,
被告未曾將自己登記為34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於71年4月16日自行將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莊阿華 ,被告並無可能拒絕返還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或於86年6月12日擅自出售該筆土地予詹美娟。
㈡謝寶蓮於61年初身故,被告係於62年、68年間購買系爭3筆
土地,兩者毫無關聯。且被告係獨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原告分文未出,被告為免原告無人奉養,遂將3017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㈢被告自20多年起至57年間,從事豬肉屠宰商、零售商,收入
豐厚,57年至72年間,被告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清潔隊工友之職務,領有固定薪資;被告有買賣不動產投資理財之習慣,儲蓄相當金額,即買進不動產,故自41年起至86年間陸續購置土地、建物,並擔任抵押權人。原告於70年間,除出售340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長子 謝長吉 清償簽賭大家樂之債務外,僅從事零售菜蔬,收入微薄,並無能力購地,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自己財富資力證明或系爭3筆土地購買證明。
㈣兩造就2982地號土地並無書面約定,被告亦未登記原告為該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人,是該筆土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而非與原告共有。兩造既非29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無何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若原告認為62年購地當時,
即應取得2982地號土地,須即時行使返還請求權,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登記2982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即使得主張不當得利,亦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㈥依85年9月25日修正新增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規
定,在86年9月25日即前開施行法修正公佈生效1年後,夫妻適用聯合財產制者,一體適用現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以登記為準,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兩造於31年8月20日結婚,復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被告於62年4月18日、同年5月22日及68年10月15日獨資先後買受系爭3筆土地,並將3017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原告縱有異議,亦須於85年9月6日至86年9月25日之1年間,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登記返還原告,於86年9月25日後,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確定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2982地號及3017地號土地於62年間購買後,分別登
記在被告及原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6、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出資190,000元,及被告所
出資之60,000元(兩造之次女謝寶蓮因車禍死亡之賠償金為
200,000元,扣除喪葬費80,000元後,兩造各分得60,000元),合計250,000元,經張昌祥介紹所購得,依分別共有之比例,原告應占3分之2,被告僅有3分之1,然被告卻將2982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3017地號土地則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美娟,並取得全部價金,被告已處分超過分別所有之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為上開請求無理由,因被告處分3402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2982地號土地之價值8,474,400元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⒉被告是否曾登記為3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⒊系爭3筆土地是否係由原告出資3分之2、被告出資3分之1之方式購得?⒋被告登記取得298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⒌被告有無因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詹美娟而受有利益?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
90000402號函所附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觀之,可知2982地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2日登記以買賣方式在被告名下,3017地號土地係於62年4月18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3402地號土地係於68年12月3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參見本院卷一第45、49、52頁),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30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復於99年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兩者均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至少已逾20幾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上述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即可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並未於15年之時效期間行使前揭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⒉3402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3日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被告購得系爭3筆土地後,將3402地號土地及2982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僅取得30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被告則抗辯3402地號土地購得後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3402地號土地係於68年12月3日向前手 劉楊絨 購買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71年4月16日出售該土地,並於同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阿華,經輾轉數人後,於86年5月1日由訴外人 謝乾隆 出售,並於同年6月12日移轉登記予 詹文娟 ,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原告主張3402地號土地於購買後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出售予詹文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原告出資3分之2、被告出資3分之1。
⑴原告主張購買3017地號土地、3402地號土地及2982地號土地
之250,000元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出資190,000元,其餘則為因兩造之次女謝寶蓮車禍死亡所得賠償金200,000元,扣除喪葬費80,000元後,被告所分得之60,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3筆土地係由伊獨資所購買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資金來源。
⑵經查,證人 宋文龍 雖到庭證稱:「(你看到被告之工作?)
從小到大,就我所知,被告都沒有工作。之前有到中壢市公所當清潔員,但都是由子女代掃,唯獨其二子 謝秋吉 與其配偶沒幫被告掃過。(兩造家中開支是否知悉?)所有金錢均由原告支出、管理。被告完全不管事,也沒有收入、支出。被告的退休金是被告所拿走,但都是他兒子在做事,金額我不清楚。(原告支付之所有款項是否均由原告所賺?)我可以確定都是原告所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惟證人宋文龍亦證稱:「(是否知悉被告何時購買2982地號土地?)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2982地號土地係於62年5月22日以買賣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參以證人宋文龍係00年00月0日生,於上述買賣時年僅9歲,證人宋文龍亦非屬兩造同財共居之親屬,對於兩造家中買賣土地之價金如何支出,衡情應難以知悉,渠就兩造家中經濟情況所為之證述,亦難證明與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有何關連,是證人宋文龍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次查,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玉里 證稱:「(系爭3筆土地資金
來源是否知悉?)知道,是謝寶蓮車禍所領的喪葬費200,00
0元,花掉一些後,剩下用來買土地,原告還貼一些錢,購買前開3筆土地。當時購買價額我不清楚。(如何知悉上述土地資金來源?)我都是聽原告、姊姊 謝金花 、哥哥謝長吉講的。(妳自懂事後,家中收支由何人負責?)原告,都是原告親把我們養大,約在小學就知道原告賣早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兩造之子謝長吉則證稱:
「(你懂事後,家中開支由何人支付?)由原告去娘家挑菜張羅。(被告何時擺豬肉攤?)我小學時候,賣沒多久。在縱貫路靠近成功路賣,賣豬肉的錢有無拿回家要問原告,我不清楚。(系爭3筆土地資金來源?)謝寶蓮遭公路局車子撞死後的賠償200,000元,其中喪葬費花80,000元,原告又拿130,000元湊成250,000元買那3筆土地。(原告130,00
0元來源?)賣早點所得。(被告如何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過戶?)原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將3筆土地中,2筆登記在他名下,1筆登記給原告。(是否確知謝寶蓮死亡時間?)61年。(是否知悉前開3筆土地何時購買?)謝寶蓮過世那年。(系爭3筆土地何時購買?)依證物所示為62年。(如何知悉土地資金中,130,000元是由原告所支付,另外120,000元為扣除喪葬費之餘額?)原告說的,原告親手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依證人謝玉里及謝長吉之證述,可知渠等2人就系爭3筆土地購買資金來源所為之證述皆係聽聞原告之轉述而知悉,且證人謝長吉就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時間及移轉登記等所為證述,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足見證人謝玉里及謝長吉就系爭3筆土地購買資金之來源應非明確知悉,且渠等2人對於家中經濟負擔之證述,亦難認與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有何關聯,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 吳永昌 到庭證稱:「( 吳枝萬 於62年4月18日是否有
將吳枝萬及吳永昌所有系爭3筆土地售予原告?)我父親吳枝萬賣給被告,登記何人我就不知道了。(為何土地登記在 黃興炎 名下?)土地是我父親吳枝萬的,不知道為何登記在黃興炎名下。(為何3402地號土地原告的前手係記載劉楊絨?)我不認識劉楊絨。(298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僅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有何意見?)這個地號我不清楚。我父親將土地賣給被告,至於登記何人我就不清楚了。(3017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僅記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為何沒有前手之記載?)我也不知道。(當時3筆土地買賣,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我沒看過。我18歲就離家了,田的事我不清楚。我父親來來去去,我不清楚他的事。(是否知悉兩造家中經濟負擔情形?)我知道都是原告與他女兒謝金花賣早餐在賺錢,原告還會到工廠上班。被告以前在賣豬肉,但生意不好。(是否親眼看見兩造家中金錢管理分配情形?或是聽說的?)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我就住隔壁,看到原告賣早餐賺錢,還有到工廠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0、16
1頁),然依前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2、49、52至54頁),可知系爭3筆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兩造前,皆非屬吳永昌之父吳枝萬所有,顯見證人吳永昌對系爭3筆土地之交易經過及資金來源等事項均不知悉,另證人吳永昌就兩造家中經濟狀況等所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與系爭3筆土地之資金來源有何直接關連,是證人吳永昌之證述,自難採信。
⑸被告於57年至72年間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擔任工友,有
固定薪資收入,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9年3月11日中市人字第0990013177號函、工餉級別及餉級薪點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證人 許應聲 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從事販售豬肉之行業?)我早期在內壢批發飲料,當時約40年前內壢有第3市場,被告有販售豬肉之執照,在68號攤位販售豬肉。市場在76年3月11日拆除。
我在20、30歲就看到被告在中華路1段106號後面賣豬肉,該房子前面是中華路,後面是新華街,兩邊都可以當店面,靠中華路部分有賣枝仔冰,兩造都有在做,另一邊賣豬肉,豬肉是被告在賣,後來就只有賣菜了,賣了20、30年,現在還在賣。賣豬肉是較早期,賣菜是後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是被告於購買系爭3筆土地前,除了工友之收入外,亦有賣豬肉之收入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支出250,000元中之190,000元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被告當時並非毫無收入,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被告登記取得2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298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62年5月22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則被告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復因原告對於該筆土地並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是原告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法無據,為不足採。
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詹美娟,而受有利益。
⑴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出資3分之2,被告僅出資3
分之1,然被告卻將2982地號土地及3402地號土地登記至自己名下,3017地號土地則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340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美娟,並取得全部價金,被告已處分超過分別所有之土地部分,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須將2982地號土地之價值8,474,400元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其有出資系爭3筆土地之總價款3分之2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參以3402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3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迄至86年6月12日該筆土地由謝乾隆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詹文娟,期間該筆土地未曾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行處分該筆土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2982地號土地之價值8,474,400元返還原告,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出資3分之2,被告僅出資3分之1,被告卻將逾伊權利範圍以外之土地加以處分,以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298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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