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祿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被告林忠艇原名 林志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5
2號、99年度偵字第3626號、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祿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艇曾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許福祿係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久公司)之負責人, 韋瑞文紀駿逸 曾分別擔任全久公司之工地主任及經理,許福祿認韋瑞文、紀駿逸應賠償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之損失,惟遭其2人所拒,甚避不見面,許福祿竟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許福祿與林忠艇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林忠艇將韋瑞文帶回全久公司,謀議既定後,林忠艇於98年9月8日指示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協承公司)不知情之張小姐,推由張小姐以電話向韋瑞文表示住處需裝潢修繕,與韋瑞文邀約見面,韋瑞文遂於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路某停車場,林忠艇即於該處等待,見韋瑞文到達後,表示係全久公司之許福祿欲與其見面,遭韋瑞文拒絕後,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林忠艇竟以左手抓住韋瑞文之右手臂,使韋瑞文無法掙脫,此時不知情之 喻懷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韋瑞文身後,林忠艇隨即以右手開啟上開車輛右後座車門,迅速將韋瑞文強推入車內後坐,以此非法方法,強行使韋瑞文坐入上開車輛後座,林忠艇緊接進入車內後座,喻懷鋮再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上,並駕駛上開車輛將韋瑞文載往全久公司,而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喻懷鋮駕駛上開車輛直接駛入全久公司大門內,3人下車後,於韋瑞文之行動自由遭持續剝奪之情況下,林忠艇、喻懷鋮緊跟在韋瑞文身後,防止韋瑞文向門口逃離,而將韋瑞文帶至全久公司之辦公室,再由許福祿向韋瑞文表示其任職期間管理不當,致全久公司受有損失,脅迫韋瑞文簽發本票,並徒手毆打韋瑞文前胸及左臂,致韋瑞文受有胸壁及左前壁挫傷等傷害,同時以「如果你不簽就會被打得很慘」等語恫嚇韋瑞文,致韋瑞文心生畏懼,不得不在許福祿所提供之本票上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並書立協議書1紙交付予許福祿,始得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開全久公司,許福祿、林忠艇即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達1小時20分。
(二)99年3月29日晚間,許福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兄 許福居 以洽談生意為由,邀約紀駿逸前往許福居在八德市○○路○○○號之四季紅小吃店,許福祿即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將紀駿逸帶至2樓共同徒手加以毆打,致紀駿逸受有背、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更以「若你反抗要把你載到山上埋掉」等語恫嚇紀駿逸,致其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紀駿逸在許福祿準備之本票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96萬4121元、1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書立協議書2紙交付予許福祿,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韋瑞文、紀駿逸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紀駿逸、 王重明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福祿、林忠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許福祿辯稱:當天韋瑞文係前來全久公司辦理交接手續,並於自願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後,伊才毆打韋瑞文,但並未恐嚇韋瑞文云云。被告林忠艇辯稱:伊幫忙許福祿找韋瑞文去全久公司處理事情,當天伊在停車場向韋瑞文表示要其前往全久公司處理任職期間所生糾紛,請韋瑞文上車,韋瑞文就自己上車,到達全久公司後,韋瑞文自行下車,伊與喻懷鋮即離去云云。經查:
1.韋瑞文於98年9月10日在中山東路某停車場,遭林忠艇強行帶往全久公司,於全久公司內並遭受被告許福祿毆打、恐嚇,遂不得不簽發前揭本票2紙及協議書1紙,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韋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9月8日有一位張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有房子修改工程,需要伊幫忙,伊遂與該小姐約在98年9月10日下午2時見面,伊於當日下午2時許到達停車場,林忠艇就過來問伊是否為韋先生,並稱全久公司之許先生要見伊,但伊表示有事情就在此處講,拒絕前往全久公司,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林忠艇竟以左手抓住伊右手臂,伊雖反抗欲離開,因林忠艇身材高大,伊無法掙脫,且伊後方之停車場出入口遭喻懷鋮開車堵住,伊無法離開,林忠艇隨即以右手打開該車右後座車門,迅速將伊推入該車後座,並隨伊身後進入該車,駕駛座之喻懷鋮即發動引擎,並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上,約10幾分後,將伊載至全久公司之鐵捲門內,許福祿此時亦到達全久公司,因全久公司之大門口旁有擺設物品,伊又遭上開車輛擋住,出口處所餘之空間狹小,林忠艇與喻懷鋮又擋在伊身後靠近出口之位置,迫使伊前進,伊無法跑離,許福祿隨即毆打伊之前胸及左臂,並拿出本票逼迫伊簽立,恫稱如果伊不簽本票,要把伊打得很慘,又持大理石塊樣品作勢要毆打伊,伊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分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各
1紙,許福祿、林忠艇復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伊不得不再依照林忠艇所擬草稿抄寫協議書1紙後,始得於當日下午
3時30分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許福祿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確實有在全久公司內毆打韋瑞文,韋瑞文在全久公司停留約2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上開本票、協議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13至14頁)及韋瑞文之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3652號卷第10頁)附卷可資佐證。
2.依被告林忠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請協承公司之張小姐以房屋修繕為由,約韋瑞文見面,因為伊認為請小姐打電話比較容易約到韋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並參酌被告許福祿因認韋瑞文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損失,屢經許福祿催請處理,韋瑞文均置之不理,遂將此事告知林忠艇等情,業據被告許福祿、林忠艇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44頁反面、45頁),顯見被告許福祿、林忠艇明知證人韋瑞文無意商談全久公司損失賠償之問題,始由被告林忠艇商請不知情之張小姐佯稱房屋裝修工程邀約見面。衡情證人韋瑞文係由張小姐以房屋裝修工程為由,相約在中山東路某停車場,其並非與被告林忠艇相約見面,且證人韋瑞文與被告林忠艇素不相識,豈有隨同不熟識之陌生人前往全久公司之理?再依被告林忠艇以左手拉住韋瑞文右手臂,隨即打開韋瑞文身後由喻懷鋮駕駛之車輛右後座車門,迅速將韋瑞文推入車內,載往全久公司之舉觀之,益徵韋瑞文非自願前往全久公司。再佐以證人韋瑞文自認並未對全久公司有造成任何損失(見審易卷第44頁),證人韋瑞文既自認並未於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損失,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到達全久公司向被告許福祿表達其認知後,必極欲離開該處,惟其竟無法即時離去,倘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豈會仍願同意待在全久公司逾1小時之久?況其在全久公司遭被告許福祿毆打,其自由權、身體權均遭侵害,竟須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協議書後始得離去,顯係受制於被告許福祿、林忠艇之強暴、脅迫行為。
3.證人 黃志騰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下午在全久公司內並未看見韋瑞文與許福祿有何拉扯、打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黃志騰當天回到全久公司時,許福祿與韋瑞文已在全久公司內談話,當時證人黃志騰於辦公室內全神專注在書寫其估價單,並未全程注意被告許福祿與韋瑞文,且其所處位置距離被告許福祿與韋瑞文之距離約4、5公尺,無法聽聞該2人之談話內容,又該辦公室座位有以OA隔板隔開,高度約一米二至一米四,且其回到公司後,韋瑞文約於20分鐘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證人黃志騰係於韋瑞文離開前之20分鐘始回到全久公司,既未全程在全久公司內,況依證人黃志騰專注於處理公事、所處辦公室OA隔板高度、與許福祿及韋瑞文之距離、及未聽聞
2人間之談話內容,亦未全程觀看等情觀之,衡情證人黃志騰應難以知悉許福祿與韋瑞文間之全部互動情況及談話內容,是證人黃志騰上開證述未發現打架、拉扯乙節,尚無從證明被告許福祿、林忠艇未以非法方法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綜上,被告林忠艇辯稱韋瑞文係自願上車云云,被告許福祿辯稱伊未恐嚇韋瑞文,韋瑞文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福祿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與紀駿逸在小吃店2樓商談款項問題,伊與紀駿逸雖發生拉扯,但紀駿逸係自願寫本票和協議書,伊並未恐嚇紀駿逸云云。經查:
1.紀駿逸於99年3月29日晚間在四季紅小吃店2樓,遭被告許福祿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並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恫嚇「若你反抗,要把你載到山上埋掉」等語,致紀駿逸不得不簽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紀駿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許福祿叫伊走上小吃店2樓,伊至2樓後,許福祿質問伊要如何處理前任職於全久公司未收回之工程欠款,並要求伊簽發本票賠償損失,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該名毆打伊之成年男子還對伊恫稱:若反抗就要把伊載到山上埋起來等語,伊為求脫身,遂簽發上開本票,並依許福祿口述之內容,書立協議書2紙交付許福祿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第39、4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2樓包廂內,許福祿要求伊須釐清之前由伊協調處理之工程款帳目後再離職,且伊又未曾向全久公司借款,伊遂與許福祿發生爭吵,許福祿並徒手毆打伊身體,伊認為伊未欠款,但伊被毆打之後,為求先離開現場,遂簽發上開本票,並依許福祿口述內容,書立協議書予許福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反面)綦詳,且被告許福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與紀駿逸在小吃店2樓商談欠債問題,紀駿逸原本拒絕簽發本票,後來有互相拉扯,致紀駿逸受傷,紀駿逸就同意簽發本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參以被告許福祿與紀駿逸2人間,尚有就被告許福祿當日對紀駿逸之傷害行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份(見審易卷第51頁)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本票、協議書(見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第18至20頁)及紀駿逸之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附卷可資佐證。
2.綜上證據及情節,衡情證人紀駿逸自認並未向全久公司借款,亦未於任職期間造成全久公司損失,本無須給付全久公司任何款項,且依被告所述,其於紀駿逸簽發本票及協議書之前,已與紀駿逸發生拉扯,致紀駿逸受傷,於此情況下,紀駿逸豈有在遭被告許福祿傷害後,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下,仍自願簽立上開本票及自承向全久公司借款之協議書交付被告許福祿之理,益見證人紀駿逸證述其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被迫簽立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之情節, 彰彰 可信。被告許福祿辯稱紀駿逸係自願簽發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云云,洵屬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證人紀駿逸雖於本院審理中曾稱:伊遭許福祿和另1人毆打後,始簽立上開本票及協議書,當時好像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守在包廂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反面),惟依證人紀駿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包廂門口有人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王重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上2樓的人係紀駿逸、許福祿及另1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第41頁)觀之,足認當時前往2樓之人,僅被告許福祿、證人紀駿逸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時是否除毆打紀駿逸之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外,尚有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守在門口,已非無疑,且該小吃店2樓包廂門口既有其他人自由進出,尚難認有人刻意把守2樓包廂門口,阻止證人紀駿逸離開之事實,況證人紀駿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許福祿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綜合上開各情,雖足認紀駿逸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惟尚未達不能自由行動之程度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紀駿逸之指訴非虛,被告許福祿飾詞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許福祿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福祿、林忠艇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許福祿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許福祿、林忠艇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福祿、林忠艇為對韋瑞文要求賠償損害,而以剝奪韋瑞文之行動自由之方法,並於妨害韋瑞文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達迫使韋瑞文賠償,推由被告許福祿加以毆打韋瑞文,致其受有胸壁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許福祿並出言恫嚇韋瑞文,致其心生畏懼,遂簽發本票2紙及協議書1紙交付予許福祿,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已包含於被告2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福祿、林忠艇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另應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亦有未合。被告許福祿、林忠艇2人間,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及被告許福祿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福祿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忠艇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福祿、林忠艇不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韋瑞文之行動自由,及被告許福祿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 紀駿逸行 無義務之事,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被告許福祿、林忠艇迄今未與被害人韋瑞文達成和解,犯後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許福祿已與被害人紀駿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被告許福祿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許福祿於99年3月29日晚間,在八德市○○路○○○號之四季紅小吃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紀駿逸帶至2樓共同徒手毆打,致紀駿逸受有背、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福祿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駿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99年9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0頁),因公訴人認被告許福祿此部分所涉之普通傷害罪與事實欄二(二)所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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