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
8號、104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9日夜間0時30分許至104年3月16日夜間2時許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高雄市美濃區、旗山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甲○○、丁○○、己○○、戊○○、辛○○、乙○○、 張欣怡 、丙○○之物品(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庚○○於另案經警方查獲,而於偵查機關知悉其如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前,主動供承附表編號2至
8之犯行而自首,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院一卷第43頁),並有證人甲○○(警一卷第4、5頁)、丁○○(警二卷第21、22頁)、己○○(警二卷第29、30頁)、戊○○(警二卷第33、34頁)、辛○○(警二卷第31、32頁)、乙○○(警二卷第26至28頁)、張欣怡(警二卷第36、37頁)、丙○○(警二卷第24、25頁)之證述可資為證,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11至13、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23、3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13頁)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被告係因涉及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時,被告主動就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自白,並帶同偵辦人員指出竊取之財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一卷第26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未存僥倖心態,爰就該7罪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多次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4年3月9日至16日間,行為性質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物品│主文││號││││││├─┼────┼─────┼───┼─────┼───────────┤│1│104年3│高雄市美濃│甲○○│掛於屋外之│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9○○○區○○街18││大浴巾1條│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時30分許│號││、衣服1件│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短褲1條│壹日。││││││。││├─┼────┼─────┼───┼─────┼───────────┤│2│104年3│高雄市美濃│丁○○│未上鎖之車│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3○○○區○○街80││號9W-1508│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時許│號││號自用小客│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內娃娃1│壹日。││││││對、硬幣約│││││││100元及屋│││││││外拖鞋1雙│││││││(起訴書誤│││││││載為2雙,│││││││應予更正)│││││││、衣服1套│││││││。││├─┼────┼─────┼───┼─────┼───────────┤│3│104年3│高雄巿旗山│己○○│車號0000│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3○○○區○○○路││-WS號自用│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時許│395巷1弄29││小客車內現│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金100元。│壹日。│├─┼────┼─────┼───┼─────┼───────────┤│4│104年3│高雄巿旗山│戊○○│掛於屋外之│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3○○○區○○街39││牛仔褲1條│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時許│巷2號││。│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4年3│高雄巿旗山│辛○○│未上鎖車號│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3○○○區○○○路││K3-3756號│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某時│395巷1弄23││自用小客車│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內現金100│壹日。││││││元。││├─┼────┼─────┼───┼─────┼───────────┤│6│104年3│高雄巿旗山│乙○○│車號00-000│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5○○○區○○○路││9號廂型車│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時許│3巷17號││內現金200│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元。│壹日。││││││││├─┼────┼─────┼───┼─────┼───────────┤│7│104年3│高雄巿旗山│張欣怡│機車置物箱│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5○○○區○○○路││內現金100│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時30分許│218之15巷9││元。│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弄7號│││壹日。│├─┼────┼─────┼───┼─────┼───────────┤│8│104年3│高雄市美濃│丙○○│未上鎖之車│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月16○○○區○○路一││號ACY-2199│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時許│段127巷3之││號自用小客│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號││車內現金│壹日。││││││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