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一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邱嘉明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認定該案被告 劉志文 於102年10月30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及其上訴後之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偽證之案件即上述劉志文被訴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61號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台上字第230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劉志文販賣毒品案件確定(105年1月21日)前,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偽證後於自身涉嫌偽證罪之案件內被告承認犯罪之情節,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有利該案被告之虛偽陳述,使司法權有陷於錯誤而輕縱犯罪之危險,且其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未能正確理解國民作證義務之意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其於行為時可能受之心理壓力及犯罪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5號被告邱嘉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明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10月30日,曾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享溫馨KTV」附近之某「全家超商」、高雄市鳳山區「802醫院」後方加油站對面之「大眾銀行」前,向劉志文(販賣毒品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4時30分,於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時你與劉志文在「享溫馨KTV」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相約,當時劉志文是否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劉志文沒有拿給我」、「(問:此2次你是否皆有從劉志文處取得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你現在講的和當時都不同?)以前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我現在知道的就是向劉志文拿一次500元而已,剩的就不是,是要還劉志文錢」、「(問:再次確認,你是說你於102年10月30日在「大眾銀行」原本是打電話說要還錢給劉志文,所以就約見面,你與劉志文見面之後,你有向劉志文討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劉志文賣毒品給你大概賣過幾次?)一次而已」、「(問:一次是那一次?是否有印象?)一次就「大眾銀行」拿安非他命這樣而已」等語,妨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邱嘉明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坦承於高雄地院上開案│││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後虛偽證述之事實│├──┼───────────┼────────────┤│2│被告邱嘉明於本署103年│被告於上開案件證稱於102│││度偵字第2139號案件警詢│年10月30日,向另案被告劉│││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志文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被告於左列案件審理中以證│││46號審判筆錄1份│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事實│├──┼───────────┼────────────┤│4│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139│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號、第7686號、第10416│犯罪事實│││號起訴書及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勁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