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平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賓飯店後方巷子處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林森南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夜間11時54分許對陳坤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遭查獲並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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